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相 對 人 賴自強
魯政華
蔡文源
按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3號裁定,於114年5月9日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述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