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常常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補字第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肆拾萬肆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相對人為規避非銀行業不得貸與金錢之金管規定,故要求抗告人配合簽訂2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2份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而為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再要求抗告人簽立面額286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兩造間實際為120萬元之借貸關係,抗告人並已清償共67萬5,000元,故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逾52萬5,000元部分應不存在,爰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系爭2份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逾52萬5,000元部分均不存在。前揭兩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抗告人前揭起訴聲明㈡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權額,再扣除抗告人不爭執剩餘52萬5,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裁定附表二所示239萬4,859元。原裁定以起訴聲明㈠、㈡所示各項法律關係加總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33萬8,859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萬4,859元。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陳兩造間實際為12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惟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配合虛偽簽署將「昭和製粉法國麵粉」2,000包(下稱系爭麵粉)以250萬元價格出售相對人之買賣契約,繼之,再簽署由抗告人以手續費3萬6,000元、價金286萬8,000元之價格分期付款買回系爭麵粉之買賣契約(該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回契約),復為擔保系爭買回契約之履行,再由抗告人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及系爭本票等語,可知抗告人就訴之聲明㈠所有之利益,即為確認系爭2份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即540萬4,000元(250萬元+286萬8,000元+3萬6,000元),至系爭履約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均在擔保系爭買回契約之履行,三者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且依抗告人所持起訴聲明㈡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系爭2份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前提,進而以兩造間借貸債務120萬元及其已清償數額67萬5,000元計算,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僅餘52萬5,000元(120萬元-67萬5,000元),益可見起訴聲明㈠、㈡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指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最高者核定為540萬4,000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