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7,53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27、128、133、13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復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原審卷第139、141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