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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再抗告人    吳佳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再抗告人雖於同年2月5日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表明再抗告理由,有再抗告人歷次書狀及本院查詢清單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為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