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俊仁
相 對 人 林清原
林清豐
林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3萬9716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欲撤回原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僅請求相對人騰空交還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此部分原裁定以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伊並無異議。又伊僅先一部請求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的18個月,每月4萬元租金及3萬元損害賠償,共計1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一部請求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18個月租金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伊並未請求核定111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並請求租金,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顯有超出其請求範圍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自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應待相對人同意後,此部分訴訟繫屬始因撤回而歸於消滅,自非抗告人得自由處分並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後於原法院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聲明:⑴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抗告人。⑵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2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核定相對人林清原占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付租金為4萬元。⑸相對人林清原應給付抗告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相對人林清原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法院訴字卷二第15頁),是原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依當時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誤認抗告人請求範圍之情形,抗告意旨謂其並無請求核定租金111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並請求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至抗告人於原法院核定後,提起抗告時,始表明撤回土地部分之請求,因係於相對人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始為之,依前述說明,仍應待相對人之同意,訴訟繫屬始歸消滅,自仍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㈡就抗告人於前述準備程序中所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院之意見,除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於112年7月5日追加聲明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核定為438萬6216元外,其餘與原裁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從而,抗告人於前述準備程序所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83萬9716元(計算式:438萬6216+65萬3500+480萬=983萬9716),原裁定核定為1038萬7993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否認其確曾聲明之訴訟標的,雖與事實不合,然此部分如經抗告人嗣為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且確生訴訟繫屬消滅效果,抗告人得僅就其一部撤回或減縮後之訴訟標的,依原法院所核定之價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