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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進忠  

相  對  人  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面積65坪部分,移轉登記為伊與訴外人王進忠、王居發、蔡王金菊(以下合稱抗告人等4人)公同共有,即應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就該部分土地價額按伊之應繼分1/4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詎原裁定逕以伊起訴狀暫時記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由,而按該部分土地之全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補繳裁判費,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或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均是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或債權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是以,倘借用他人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為土地所有人;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就土地所有權之誰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定究屬債權契約,借名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非土地所有人,自無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王東火與郭政良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借用郭政良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上開土地,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嗣王東火死亡,抗告人等4人為其繼承人,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於面積65坪(相當於217.877平方公尺)部分,移轉登記為抗告人等4人公同共有等語。抗告人既主張王東火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揆諸前揭二、㈡之說明,王東火即僅得依債權之法律關係向出名人主張權利,尚無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抗告人等4人當無從因繼承王東火而取得(公同共有)該物上請求權;又抗告人既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不問其係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或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揆諸前揭二、㈠之說明,均應以公同共有物或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880元,按抗告人主張之權利範圍217.877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007,327元(計算式:55,880217.877=12,007,32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裁定以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889元(應徵117,68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30,799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