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何玲珮
黃麗莉
曾榮枝
張正易
廖心湄
陳百合
岳立柱
何家榛
鍾美庭
鄭大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何玲珮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黃麗莉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肆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曾榮枝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張正易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五、原告廖心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壹萬貳仟零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六、原告陳百合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參萬零肆佰伍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七、原告岳立柱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八、原告何家榛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九、原告鍾美庭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壹仟捌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十、原告鄭大海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等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民國113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被告之負責人係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則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依首揭說明,原告縱因上述銀行法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何玲珮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黃麗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曾榮枝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6,6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張正易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廖心湄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陳百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岳立柱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何家榛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鍾美庭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鄭大海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各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