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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佩真  
            陳文通  
            林春凰  
被上訴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5240元(林春凰、陳文通部分)、11萬8072元(吳佩真部分)(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就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又遭原法院於114年2月8日駁回,有裁定可憑(本院卷第47、103頁)。上訴人雖曾另聲請訴訟救助,然前經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0號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以原法院違反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定後,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再為抗告,然不合法,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亦有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考。上訴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並為送達後已逾相當時間,其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查詢表、答詢表可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且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