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佩真
陳文通
林春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4年度金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