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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顏素惠  
被      告  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於114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載明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