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吳佳靜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該本票尚涉有疑慮為由,具狀再為抗告(本院卷頁7),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