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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楊陳麗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原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自無可能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足認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之嫌。又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20日,則相對人之利息請求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逕自112年4月14日起算利息,顯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本票裁定等語。抗告法院則以:原法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之嫌,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以及自系爭本票上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9%按月計付」,則系爭本票裁定自發票日即112年4月14日起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等語,因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未附具理由,再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況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再抗告人上揭主張既屬實體爭執,原法院自無庸調查。故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