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上訴人 陳德信
郭儒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德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陳德信原為上訴人之董事兼董事長,被上訴人郭儒旭原為上訴人之董事,其等之董事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屆滿,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12年3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須於112年6月19日前完成董事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陳德信已於112年5月8日口頭辭職並遞交書面辭職書給時任經理人林緯程,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郭儒旭亦於同日辭職,其二人自斯時起已無收受上訴人訴訟文書之權利。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仍對陳德信、郭儒旭送達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上訴人)之第2次拍賣通知(發文日期:112年5月15日,下稱系爭通知),經陳德信將該郵件退回,郭儒旭則拒絕收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陳德信間關於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9日起不存在,陳德信無代表上訴人及為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權利;㈡確認上訴人與郭儒旭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9日起不存在,郭儒旭無代表上訴人及為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權利;㈢確認陳德信、郭儒旭於112年5月15日收受系爭通知之送達,並無代為收受送達之代理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德信已於112年5月8日辭任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郭儒旭亦於同日辭任上訴人董事職務,其二人自112年5月9日起即無為上訴人收受文件之權利,亦均未收受系爭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陳德信間關於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9日起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郭儒旭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9日起不存在;㈣確認陳德信、郭儒旭於112年5月15日收受系爭通知之送達,並無代為收受送達之代理權。陳德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郭儒旭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陳德信於112年5月8日辭任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郭儒旭亦於同日辭任上訴人董事職務,陳德信、郭儒旭自112年5月9日起與上訴人間已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無收受上訴人訴訟文書之權利,陳德信、郭儒旭嗣後均拒收系爭通知等情,為陳德信、郭儒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67頁),且經郭儒旭陳明:法院執行人員有親自到伊住處送達系爭通知,伊有給執行人員看辭任相關資料,所以伊沒有收受系爭通知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3頁),並有橋頭地院送達證書及退回信封可佐(原審訴字卷第55、57頁)。陳德信、郭儒旭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既自始無爭執,足見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被上訴人雖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答辯聲明,然此程序上之意見,無從更易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實際上並無爭執而無確認利益之事實,上訴人執此稱本件有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郭儒旭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屬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法應為郭儒旭敗訴之判決云云。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如不具備此要件,即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認諾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疇,與確認之訴權利保護要件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屬有間,且後者應先於前者而為審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權利保護要件,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判決駁回之,自無再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決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為認諾判決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德信間關於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9日起不存在、確認上訴人與郭儒旭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9日起不存在,及確認陳德信、郭儒旭於112年5月15日收受系爭通知之送達,並無代為收受送達之代理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