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兆鴻食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江南求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方珠鳳、江幸珍、江幸子、江葦華、江兆弘為上訴人江南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江南求於民國115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江方珠鳳及子女江幸珍、江幸子、江葦華、江兆弘5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91至97頁),自應由其等承受江南求之訴訟,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