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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弓增敏  

            弓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上 訴 人  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碧芬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匯豐協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魏碧芬使用,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向上訴人弓增敏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信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平面停車位乙處。又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昇降設備(下稱系爭昇降設備)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並依分管契約由弓增敏分管專用,弓增敏則將系爭昇降設備委由其子即上訴人弓宗立管理,故上訴人就系爭昇降設備均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詎系爭昇降設備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經主管機關竣工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安全檢查,設置及配備亦不符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並有周圍未設置圍牆或柵欄、斜射式光電開關存有偵測盲點、警示及緊急停止設備不足等缺失,適魏碧芬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欲離開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至系爭昇降設備置車板上方時,因在一樓操作盤旁之訴外人田登企無法完整目視地下室置車板有無人駛入,亦同時按下系爭昇降設備抬升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與地下室上方樑柱擠壓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70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嗣匯豐協新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早於73年9月27日即設置系爭昇降設備並取得使用執照,而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係於92年5月6日始行增訂,對系爭昇降設備並無適用。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田登企疏未查看有無車輛進入系爭昇降設備地下室置車板,即貿然在系爭大樓一樓操作盤按下控制器將置車板抬升,且未等候置車板安全抬升至一樓即離開操作盤旁所致,上訴人縱有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另魏碧芬未注意置車板已開始抬升並亮起紅色警示燈,仍率爾將系爭車輛駛入置車板內,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亦得主張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ㄧ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匯豐協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予魏碧芬使用,租期自111年6月29日至114年6月28日止、每月租金6萬3,000元。
 ㈡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向弓增敏承租系爭大樓地下室平面停車位乙處。
 ㈢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昇降設備,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經分管契約約定供弓增敏專用,弓增敏並將系爭昇降設備委由弓宗立管理。
 ㈣魏碧芬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㈤匯豐協新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車輛價值減損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㈥系爭昇降設備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竣工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依上開規定,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不得使用。
 ㈦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昇降設備與周圍活動空間並未以密閉式格板區隔,周邊亦未依標準規範設置圍牆或柵欄,且無維護出入口門開閉與置車板運轉間安全之連鎖裝置,而改以斜射式光電開關替代開門時之安全連鎖裝置、圍牆或柵欄,另系爭大樓一樓操作盤也未設置緊急停止開關。
 ㈧系爭大樓一樓操作盤旁操作系爭昇降設備之人,無法以目視完整確認地下室置車板周圍有無車輛駛入。
 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7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明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謂「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有關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使用管理及維護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等語,而該規定除課以管理人須就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辦理竣工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之義務,並明定未經許可不得使用之強制管理手段,目的係欲藉行政管制措施確保上開設備在使用及運行上之安全性,以保護設備使用者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故此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首堪認定。
  ⒉次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係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昇降設備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經區權人以分管契約約定由弓增敏專有使用,弓增敏並委任弓宗立管理等節,業如前述,則弓增敏、弓宗立均屬有權管理系爭設備之人,而為上開規定所指之設備管理人,負有維護系爭昇降設備得以正常並安全運行,且應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辦理竣工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之義務,應屬至明。至上訴人另以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不適用於設置在前之系爭昇降設備云云為辯,然此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略以「依內政部107年5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8408號函示,系爭昇降設備所適用包含建築法第77條之4之相關管理維護規範,係為規範管理人維護建築物昇降及機械停車設備合法使用及運行安全,不因法令訂定前後之新設設備、既有設備而有所差異」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51-361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⒊系爭昇降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竣工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而依上開規定,系爭設備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不得使用乙節,此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明確(原審卷一第233-240、351-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未將系爭昇降設備辦理竣工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即貿然使用系爭昇降設備營運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其等均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令,應屬至明。
  ⒋上訴人固以其等縱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之規定,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大高雄停車設備有限公司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報告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9-42頁)。然查:
   ⑴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就系爭昇降設備之設置及功能是否符合相關安全標準及系爭事故發生成因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昇降設備與周圍活動空間並未以密閉式隔板區隔,周邊亦未依標準規範設置圍牆或柵欄,且無維護出入口門開閉與置車板運轉間安全之連鎖裝置,改以斜射式光電開關替代開門時之安全連鎖裝置、圍牆或柵欄,惟該斜射式光電開關存有局部偵測盲點,另系爭大樓一樓操作盤也未設置緊急停止開關,上開缺失均不符合主管機關所定建築物昇降及機械停車設備應具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標準;又系爭昇降設備斜射式光電開關在置車板後側約1.4公尺處之可偵測高度約為18公分,系爭車輛底盤距地面高度則約為15公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駛入置車板時,因斜射式光電開關未能偵測到系爭車輛底盤與地面間之空間盲點,同時田登企在系爭大樓一樓操作將置車板向上抬升,一樓操作盤又未設置緊急停止開關等原因,致生系爭事故,如系爭昇降設備管理人有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發生系爭事故之機率應可避免等情,此有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一第499-57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兩造所提資料,並於現場實地會勘後,依其專業判斷所得,鑑定過程尚稱嚴謹,堪認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⑵證人即系爭昇降設備維修及保養人員蕭志福於原審證稱其領有機械停車設備裝修技術士證照,負責保養及維修系爭昇降設備,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其到場協助處理,系爭昇降設備在切齊置車板右側邊界處設有斜射式紅外線感應裝置,如車輛進入置車板時碰觸到該裝置之紅外線光束,置車板即會停止運作,但因為紅外線光束是從右側70公分高處往左下方斜射置至地面約20公分高處,所以可感應到的範圍不大,如超過紅外線光束感應範圍,車輛進入置車板就感應不到,如一樓操作盤有設緊急停止開關,發生狀況就能馬上按開關停止運作,就不會造成進一步傷害,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即有找其公司改善系爭昇降設備安全設備,包含增加紅外線感應裝置、增設警示燈及在一樓加裝緊急停止開關等語(原審卷一第603至608頁)。衡以證人蕭志福係負責維修系爭昇降設備之專業人員,對系爭昇降設備之實際情形知之甚詳,依其上開證詞,系爭昇降設備確存有斜射式光電紅外線感應裝置感應範圍不足、未在系爭大樓一樓設置緊急停止開關等缺失,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紅外線感應光束未感應到系爭車輛進入置車板,故警示鈴聲並無作響等情,亦核與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上開鑑定報告所為認定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
   ⑶本件系爭昇降設備之斜射式光電開關確有偵測盲點而未能偵測到系爭車輛駛入置車板,而一樓操作盤復未設置緊急停止開關而無法即時停止置車板抬升,不符合主管機關所設定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標準,且上訴人於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之情形下,仍貿然予以使用,致生系爭事故,則上訴人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其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田登企在一樓未察看有無車輛進入即抬升置車板,且未等候置車板安全抬升即離開操作盤云云,經查,一樓操作盤旁僅能往下看到地下室置車板前端之部分範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目視範圍模擬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55頁),而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原審卷二第82頁),且田登企於原審亦證稱在一樓操作盤旁僅能看到地下室置車板範圍,置車板周邊、警示燈都看不到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599-602頁),核與前開鑑定報告就系爭大樓一樓操作盤設置位置,不符合得以目視確認人及汽車出入狀況之設置規範乙節所為之認定(原審卷一第538頁)亦相符合,則系爭昇降設備於一樓之操作盤本身既有視線死角之設置缺失,致在該處操作系爭昇降設備之人未能完整確認地下室置車板周圍有無車輛欲駛入,自無從推認田登企將置車板抬升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況一樓操作盤旁並未設置緊急停止開關亦如前述,則縱令田登企於抬升置車板時發現異常之危險狀況,亦無從阻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均為有權管理系爭昇降設備之人,而有維護其合於法規、安全運行之義務,其等2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之系爭昇降設備,致生系爭事故而使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70萬元,而系爭車輛所有人匯豐協新公司業將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70萬元,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碧芬疏未注意置車板已抬升並亮起紅燈,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其得依與有過失之法理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就此則予否認。查證人蕭志福另證稱原先系爭大樓地下室只有在轉彎處上方有紅色警示燈,開車靠近車台時,視線可能會被擋到而看不見燈號變化,所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又再加裝一個遠處的警示燈,增加安全性等語(原審卷一第606至608頁),亦見魏碧芬當時欲駛入系爭昇降設備置車板時,其視線應無法同時注意到上方天花板之警示燈燈號是否由綠轉紅,則本院自無從採認魏碧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警示燈之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及196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