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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    武恒妮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已於112年8月31日離婚。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以其母在越南遭債主逼債為由,央求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遂以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向玉山銀行辦理增貸,經玉山銀行於112年3月27日分別放款144萬元、156萬元,上訴人將其中144萬元清償原先貸款餘額1,423,851元,另自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轉帳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113年4月間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越南供其母親處理債務,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復於114年4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後3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迄至催告期間屆滿日即同年5月7日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於112年3月27日自上訴人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惟當時兩造仍為夫妻,因存在情感,生活往來密切,金錢交流頻繁,交付彼此金錢之原因多端,本屬常情,無從僅以一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提供金錢予對造,即遽認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為,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月2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已於112年8月31日離婚。
 ㈡上訴人先後於106年6月22日、112年3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依序為24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向玉山銀行貸款共計300萬元。
 ㈢玉山銀行於112年3月27日分別撥款144萬元、15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同日先以1,423,851元清償玉山銀行原先之貸款,並轉帳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㈣原審訴字卷第55頁為兩造之對話紀錄。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以替在越南之母親處理債務,其遂於112年3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辦理增貸,並以轉帳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有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之事實,惟以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僅限於金錢借貸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合意,且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合致一節,係以證人即其兄莊銘祥之證詞、兩造112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1至5月薪資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憑據。經查:
  ⒈證人莊銘祥於原審證稱:伊於112年8月間與上訴人一起去找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出軌,在臉書上張貼一些相片,被伊表妹看到,將相片傳給伊,伊遂與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經營之美甲店確認出軌的事情,被上訴人承認有出軌,表示有向錢莊借幾10萬元,對方會幫忙負擔費用、給予經濟上協助,並要求離婚,要去小吃部上班才能盡快還完錢,也要還上訴人的錢,當下伊不知道上訴人有借錢給被上訴人,遂詢問上訴人錢怎麼來的,上訴人表示是用房子抵押借給被上訴人,伊當下罵上訴人幹嘛借錢,且伊不希望兩造離婚,畢竟有小孩,伊問被上訴人為何這麼缺錢,被上訴人說他媽媽被騙、要翻新越南房子等等,上訴人當場詢問被上訴人如何還錢,被上訴人說先還錢莊再還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4至87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莊銘祥與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到美甲店找伊,有討論離婚的事,因為伊想要去工作,但都要偷偷去工作,伊覺得可以離婚出去工作幫助越南家人,伊有提到外面有欠錢,大概100萬元,伊會慢慢工作還等詞(原審訴字卷第90、91頁),及被上訴人在社群媒體張貼其與異性出遊、十指緊扣之相片(原審審訴字卷第31至37頁),互核大致相符;再參酌兩造112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字卷第55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要不要我去跟你男朋友說妳出軌還有騙我錢」、「這個月開始,給我把錢還來」,被上訴人回覆「你不要威脅我,妹妹(指兩造女兒)給我,我就還,不要說有的沒有……」,如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款項,何以於上訴人要求還款時未表明並無欠錢之事,而僅以交付女兒作為還款條件,由此足徵證人莊銘祥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等語非虛,是證人莊銘祥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被上訴人陳稱:其在前揭LINE對話所稱「妹妹給我,我就還」等語,只是單純想說如果上訴人把女兒交給其養,其就會把上訴人送的東西如禮物之類的還給上訴人,那筆錢是沒有提到的云云。惟觀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字卷第55頁),上訴人係稱遭被上訴人騙錢及要求被上訴人還錢,未提及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其他物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返還者為金錢一事,應無誤認之理,則其回覆「妹妹給我,我就還」所指願返還之物應為金錢,較符合經驗法則,被上訴人陳稱其只是要返還禮物,與金錢無關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至3月間之經濟狀況,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當時伊財務狀況困難,伊父親生病要洗腎,伊母親在外面欠很多錢,越南的家下大雨就會淹水,伊有跟越南那邊說會工作幫忙還債、蓋房子,伊白天做美甲,偶爾晚上請朋友顧小孩,自己去外面工作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8、8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表示越南娘家需要錢清償債務,乃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伊越南娘家有困難,伊想要出來工作,上訴人說伊不用去工作,要給伊一筆錢在家照顧小孩就好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8、109年間即在家提供美甲服務,自110年間起租屋經營美甲店,晚上偶爾從事陪酒工作,離婚後仍繼續經營美甲店等情,經被上訴人到庭陳稱明確(原審訴字卷第92至94頁),並有被上訴人之網站貼文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49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10年間即已在外經營美甲事業,且晚上有時會從事陪酒工作,被上訴人顯非於112年1月間始有外出工作之需求,復參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後迄至兩造離婚時止,仍在外經營美甲店及從事陪酒工作,未待在家中照顧兩造子女,則兩造間是否有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作為被上訴人在家照顧子女對價之合意,實有重大疑義,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抗辯,非可採信。
  ⒋再者,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22日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迄至112年3月27日之未償數額為1,423,851元,系爭款項乃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辦理增貸取得,增貸後之貸款本金共計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上訴人112年1月至5月之每月薪資為53,000元至56,000元不等,扣除勞健保、福利金、自提退休金,實領46,000元至49,000元不等,於向玉山銀行增貸後,每月須償還至少15,650元本息,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43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被上訴人自102年間即來台工作,於107年1月與上訴人結婚,同年7月間生下兩造子女,108、109年間在家提供美甲服務,之後租屋經營美甲店,晚上偶爾從事陪酒工作,於兩造婚姻期間,上訴人每月支付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兩造子女中餐費用,其餘家庭生活費亦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負擔其個人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工作,家庭生活費、子女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僅負擔自身費用,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尚有1,423,851元之銀行貸款未清償,係以向銀行增貸方式取得系爭款項,每月須償還至少15,650元貸款本息,僅餘3萬元至33,000元可供支應生活開銷。依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費用分擔、工作收入狀況,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款項核屬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費用之範圍,況上訴人之收入不豐,僅能支應日常家庭生活開銷,於被上訴人有工作收入得自行支配使用之情形下,豈會不要求被上訴人承擔系爭款項之清償責任,由此益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係受贈取得系爭款項云云,不足憑採,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款項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有返還義務等語,較為可採。
  ⒌綜合上情,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是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堪予認定。   
 ㈢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借用人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於114年4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後3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節,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原審審訴字卷第39、41頁),則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被上訴人於「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屆滿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