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被上訴人 宏晉儀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鵬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經被上訴人按時出貨予上訴人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20,628元(下稱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0,628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自101年至111年10月底間固有正常往來之買賣關係,然上訴人並未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均係上訴人前員工即訴外人凃欣怡、陳O儀、魏O珊濫用上訴人公務手機,私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上訴人也沒有收到系爭商品,造成上訴人進貨量異常而受有巨大損失。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訂貨之LINE對話紀錄、銷貨單及出貨單,上訴人有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位所示之抗辯,難認兩造就系爭商品已達成買賣之合意。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亦已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471,638元、85,203元、476,700元,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貨款,此外,被上訴人還有多收上訴人款項達100萬餘元,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商品也有安全疑慮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涂O怡、陳O儀、魏O珊均為上訴人員工,涂O怡自100年任職至111年10月17日為止,陳O儀自104年11月17日任職至111年10月30日為止,魏O珊自109年8月3日任職至112年1、2月間。涂O怡、陳O儀、魏O珊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均有透過上訴人公司之LINE帳號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
㈡被上訴人寄送貨品至上訴人指定場所時,貨運會開立三聯單,經上訴人工廠師傅確認商品與三聯單所載內容相符,會在該三聯單上簽名,再將三聯單統一交回上訴人公司,月結時被上訴人會開立請款單給上訴人,上訴人會核對被上訴人開立之請款單與上訴人之三聯單存根是否相符再給付款項給被上訴人。
㈢原證2、4、5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間訂購貨品之對話(惟上訴人爭執該LINE對話紀錄均為涂O怡、陳O儀、魏O珊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的商品)。
㈣上訴人有於111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GTR310排針共1件,價金為2,500元。
㈤上訴人有分別簽發發票日為:⒈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471,638元、支票號碼為PB-0000000號;⒉11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85,203元、支票號碼為PB-0000000號;⒊11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476,700元、支票號碼為PB-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支票3紙(即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訂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之銷貨單、送貨單、貨運之客戶簽收單、郵件查詢資料、寄貨收據、寄件人收執聯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99頁、第261頁至第549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O筠證稱:兩造間先前已有十幾年的業務往來,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聯繫的窗口一直都是我,我一開始是跟上訴人的員工涂O怡接洽,上訴人會用LINE向被上訴人叫貨,並通知被上訴人要把商品寄到上訴人位於美濃或仁武的工廠,但後來我也不確定上訴人是何人在使用他們的公務LINE跟我叫貨。兩造習慣採月結,被上訴人會去比對每月1號到31號的銷貨單、出貨單,再把明細寄給上訴人公司,並附上紅聯的銷貨單,上訴人才會寄支票給被上訴人以清償貨款。111年10月之前,兩造業務往來都很正常,被上訴人也有寄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予上訴人,貨款加計稅金共為820,628元,但後來上訴人沒有清償系爭貨款,且把111年11月被上訴人開立的發票退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
⑵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涂O怡於原審證稱:我於101年至111年10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公司的工作內容就是購買零件組裝成發電機後,再出貨給廠商,所以上訴人會跟被上訴人訂購控制箱,早期用電話訂購,後期用LINE向被上訴人訂購,再請被上訴人將商品寄送到上訴人位於美濃或仁武的工廠,上訴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即附表所示系爭商品之訂貨時間),應該都有持續跟被上訴人叫貨,一直到我離職前,上訴人都有持續向被上訴人叫貨。上訴人公司並沒有主要負責用LINE向被上訴人叫貨的人,都是看誰有空就誰負責,我、陳O儀、魏O珊都有用LINE向被上訴人叫貨過,我們向被上訴人叫貨,都有得到上訴人之同意,因為上訴人業務量很大,基本上每天都要向被上訴人訂購控制箱,只要庫存快沒了,負責組裝控制箱的師傅就會跟我們聯繫,要我們趕快訂貨。兩造是採月結制,被上訴人會寄請款單及出貨單據,經我們核對資料確認無誤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會再看一次請款單,如果覺得價格太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會殺價或直接扣掉尾數,或請我們跟廠商議價。最後給付貨款時,再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己開立支票,有時候是請我們代開支票,但開完支票後,我們都一定會拿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認。被上訴人既然能提出附表「證據」欄位所示之單據,應該就是有將系爭商品出貨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供的對帳單備註欄也會寫是寄到哪裡去,比如寄給潮聲機電、新民消防、康信公司,這些都是上訴人的廠商。在我任職期間內,沒有發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後,被上訴人沒有寄出商品的事情,且商品寄到工廠時,師傅都會核對貨運公司之單據與訂購之品項是否相符,如果正確,師傅才會簽收,被上訴人開立請款單給上訴人時,我們也會依照師傅所簽的三聯單去核對被上訴人請款的項目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另同為上訴人前員工之證人陳O儀於原審亦證稱:我於104年11月17日至111年10月30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我會用上訴人公司手機的LINE向被上訴人叫貨,該手機涂O怡、魏O珊也有使用。我入職的時候兩造就有交易往來了,我們都是接到師傅的通知,師傅說量不夠了,我們才會去訂貨,被上訴人會出貨到上訴人位於美濃或仁武的工廠,被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就是上訴人用LINE向被上訴人訂貨的對話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時,是已經知道上訴人要賣的發電機所需的控制箱要多大,才會跟被上訴人訂貨。在我任職期間,沒有發生我向被上訴人叫貨,但被上訴人沒有交貨的情形,且師傅也會把清點好、收到貨物的資料傳回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至第204頁)。又另一上訴人員工魏O珊於原審亦證述:我於109年8月3日至112年1、2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授權給我時,我就會用上訴人公務手機的LINE向被上訴人叫貨,上訴人公司沒有負責向被上訴人叫貨的人,都是我、涂O怡、陳O儀誰有空誰就向被上訴人叫貨,師傅發現庫存快沒有的時後,我們會請示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叫貨,然後被上訴人大部分都會出貨到上訴人位於美濃的工廠,因為美濃是負責組裝的地方。師傅點貨並簽收貨運三聯單後,會把三聯單交還給我們,我們再去確認叫貨跟到貨數量相符。被上訴人會寄帳單到仁武廠,我、涂O怡、陳O儀會整理並確認被上訴人的帳單是否跟三聯單相符,我們也會再提供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上訴人會再開支票寄給被上訴人,支票上面的數字由我們先寫,再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蓋大小章。被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都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的內容,我們都是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才會向被上訴人叫貨,我自己沒有權限去決定要不要訂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至第210頁)。證人涂O怡既證述系爭商品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此部分核與證人林O筠前揭所為證述相合,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送貨單、貨運之客戶簽收單、郵件查詢資料、寄貨收據、寄件人收執聯可佐,其等證詞自屬真實而可採。又證人涂O怡與證人陳O儀、魏O珊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流程及方式、被上訴人送貨地點等所為證述,亦互核一致,參以上訴人既自承其公務手機均設定有密碼,且公務手機原只有證人涂O怡會使用,涂O怡離職後,證人陳O儀及魏O珊才接著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且對證人涂O怡、陳O儀及魏O珊等人所證述均係使用公務手機上之LINE進行訂貨等情未有爭執,僅稱附表所示之訂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寄送貨品至上訴人指定場所時,貨運會開立三聯單,經上訴人工廠師傅確認商品與三聯單所載內容相符,會在該三聯單上簽名,再將三聯單統一交回上訴人公司,月結時被上訴人會開立請款單給上訴人,上訴人會核對被上訴人開立之請款單與上訴人之三聯單存根是否相符再給付款項給被上訴人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408頁),核與證人涂O怡與證人陳O儀、魏O珊所證尚無不符,是上開證人涂O怡與證人陳O儀、魏O珊所為證述自無不可採信之處。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商品係證人涂O怡等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未授權涂O怡等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所有公務手機均設有密碼(見原審卷二第201頁),是如非上訴人授權,證人涂O怡等人應無從自行使用上訴人公務手機,並用於訂貨之情。又系爭商品已送交上訴人所屬工廠,已如前述,既非送達至證人涂O怡等人所有或所得控制之地點,上訴人稱係證人涂O怡等人自行訂購云云,在未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採信。再佐以上訴人所有之工廠人員待貨運公司送達系爭商品後,既會檢視送達之商品並於收貨後,簽立三聯單,再將三聯單送返上訴人,則衡情苟非上訴人確有系爭商品之需求並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所有工廠之人員應即將貨物退回,且上訴人亦應於其所屬工廠人員收受系爭商品後未久即知悉有未曾訂購之商品貨物送達,即可與被上訴人確認為何在未下訂商品之情形下,仍有貨物送達所屬工廠之情形。是由上情,可認被上訴人已為可堪採信之舉證,上訴人僅以前詞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反證予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不可採信,揆諸首揭論述,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再辯稱附表所示「證據」欄位之客戶簽收單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寄何物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之仁武、美濃工廠之師傅收貨時,既均會比對到貨內容是否與訂單內容相符,才會於客戶簽收單上簽名乙情,除據證人涂O怡、陳O儀、魏O珊等人明確證述如上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408頁),此亦與一般廠商訂貨後收貨之流程相合,是上訴人所屬工廠之師傅既於附表所示之客戶簽收單上簽名,應可認已有收受系爭商品無疑。
⑵就附表編號7、8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外掛式充電機5A/24V」與PCH052充電機不同,且簽收單顯示2件而非4件云云,惟「外掛式充電機」是兩造溝通之用語,PCH052充電機則是被上訴人自行取的型號名稱等情,業據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160頁),堪認外掛式充電機與PCH052充電機實為相同之商品。又簽收單雖顯示2件而非4件,然被上訴人已稱係因外掛式充電機體積不大,故寄送時將3件充電機包裝在一箱,加計附表編號7之控制箱後,共寄送2箱商品予上訴人,此亦與一般運送商品之實務習慣無違,佐以上訴人所屬工廠人員既會清點所訂貨物之訂單與送達貨物之數量,已如前述,並於清點後將收受貨物的資料傳回上訴人公司,並將簽收貨運之三聯單交還予上訴人,由證人涂O怡等人,確認叫貨跟到貨數量相符,證人涂O怡等人亦會整理並確認被上訴人之後所寄發之帳單是否與三聯單相符,並最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此經證人涂O怡、陳O儀、魏O珊分別證述如上,是苟有送貨數量與訂購數量不符,衡情於上訴人工廠收貨時上訴人即應知悉,然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後,既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商品數量有異,自可合理推認被上訴人確已將所訂購特定數量商品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是上訴人另於附表編號12、18辯稱寄件數量與訂貨數量不符之部分,應亦均為寄送裝箱數量所致,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⑶至附表編號11、12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控箱(620)」與GTR600不同,「5A」與PC052不同云云。惟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訂購GTR600-400:5(24V),此與附表編號11之商品名稱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9頁左上方)。另上訴人雖於附表編號12部分僅向被上訴人稱要訂「5A4台」(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右上方),惟被上訴人表示「5A」即係PCH052充電機,且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表示該等貨物均寄「康信(消防公司)」(即上訴人之廠商),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381頁),其上「品名」欄位確實填載「PCH052x4」等字句,可認上開「5A」確實係PCH052充電機;再參以上開所述收貨及由上訴人所屬廠商員工收貨暨開立三聯單等流程,此部分送達之貨物,應確屬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且品項及數量均無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⑷末就附表編號26部分,上訴人雖辯稱LINE對話紀錄中僅顯示上訴人收回訊息,並未有向被上訴人下訂之情事云云。惟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29頁),上訴人係稱「再出一個400:5就好」,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下訂附表編號26之商品,況此部分最終亦應經上訴人所屬廠商員工核對訂貨及到貨商品之品項及數量,而予以簽收,已如前述,復有如附表編號26之銷貨單及客戶簽收單可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商品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之事實,均已可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其已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貨款云云。惟上訴人於111年8月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574,088元,上訴人以發票日為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471,638元及另外6紙客票作清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8月份對帳單及帳冊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69頁至第171頁);上訴人於111年9月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753,113元,上訴人以發票日為11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85,203元之支票及另外7紙客票支付,惟因其中2紙客票之票期太長,經被上訴人要求更換後,上訴人改以發票日為11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476,700元之支票給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9月份對帳單、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支票照片等件為憑(原審卷三第173頁至第185頁);經核與證人林O筠於審理中證稱: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係用來給付被上訴人111年8至9月的貨款,與系爭貨款並無關係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92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⑵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溢收貨款達100萬餘元,且系爭商品亦有安全疑慮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整理之支付帳款明細及發票明細、支票影本欲實其說。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安全疑慮之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另就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溢收貨款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然上開明細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溢收貨款之情事,且未提出經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完整送貨明細可供本院調查比對,自不能僅以上訴人自行計算其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並經兌領支票之總金額,扣除上訴人自行計算被上訴人之進項金額,即認被上訴人有溢領貨款情事。況參上揭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之流程,依證人魏O珊所證述,係待被上訴人寄帳單予上訴人工廠後,經魏O珊、涂O怡、陳O儀整理並確認帳單與三聯單相符,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後,由證人涂O怡等人於支票上填載應付款項,再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蓋用大小章。亦即上訴人除係貨款後付外,亦係依照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帳單,經核對後再開立支票付款,衡情自無溢付款項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支付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何其所稱有安全疑慮之具體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即屬有據。又系爭商品買賣單價及交易數量既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送貨單、貨運之客戶簽收單、郵件查詢資料、寄貨收據、寄件人收執聯等可稽,是被上訴人依此計算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給付之系爭商品價金820,628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820,62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歷年往來的資料進行調查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提出與本件請求相關銷貨單、送貨單、貨運之客戶簽收單、郵件查詢資料、寄貨收據、寄件人收執聯等件為證,已如上述,是與本件無關之部分,本院認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調查,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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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TR-680控制箱 24V FMT 1200:5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7頁、第283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19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5頁中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297、299頁) | |
|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9頁、第269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1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7頁上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03、305頁) | |
|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9頁、第269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1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7頁上方) | |
| GTR-600控制箱 24V 800:5大宇+乾接點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9頁、第293頁至第29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1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7頁上方) | |
|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3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3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郵件查詢、掛號郵件執據(院卷一第81頁) | |
| GTR-310控制箱 24V 600:5(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3頁、第33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5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7頁中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39頁) | |
| GTR-620控制箱 12V 200:5(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7頁、第353至35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7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7頁下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53、355頁) | 「外掛式充電機5A/24V」與PCH052充電機不同。 簽收單顯示2件而非4件。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
|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7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7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7頁下方) | |
| GTR-310控制箱 12V 200:5(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7頁、第359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9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9頁上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61頁) | |
| GTR-310控制箱 24V 400:5(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7頁、第359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29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9頁上方) | |
| GTR-600控制箱 24V 400:5(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9頁、第363至36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31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9頁中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73頁) | 「控箱(620)」與GTR600不同。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
|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1頁、第373至379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33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5頁下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381頁) | 「5A」與PC052不同。 簽收單係顯示1件而非4件。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
| GTR-310控制箱 12V 200:5(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3頁、第391、39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35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9頁下方) | |
| GTR-310控制箱 24V 400:5(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3頁、第391、39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35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89頁下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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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TR-112控制箱 24V 600:5+乾接點(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5頁、第401頁至第40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39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上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09頁) | |
| GTR-600控制箱 24V 400:5 DEUTZ引擎(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5頁、第401頁至第40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39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上方) | |
| GTR-680控制箱 24V 800:5 李斯特(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7頁、第411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1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中間) | 對話紀錄係顯示6台而非7件。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
| GTR-112控制箱 12V 200:5(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7頁、第413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1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中間) | |
| GTR-112控制箱 12V 400:5(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7頁、第41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1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中間) | |
| GTR-112控制箱 24V 600:5+乾接點(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7頁、第41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1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中間) | |
| GTR-112控制箱 24V 800:5+乾接點(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7頁、第41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1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中間) | |
|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7頁、第413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1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中間) | |
| GTR-310控制箱 12V 200:5(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9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3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下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23、425頁) | |
| GTR-310控制箱 24V 400:5(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9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3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1頁下方) | |
| GTR-112控制箱 12V 400:5(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9頁、第429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5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3頁上方) | LINE訊息為收回訊息而無法證明有買賣契約。 簽收單無法證明所寄何物。 |
| GTR-310控制箱 12V 200:5(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61、63頁、第44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7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3頁中間) | |
| GTR-112控制箱 24V 600:5+乾接點(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61、63頁、第44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7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3頁中間) | |
| GTR-112控制箱 24V 1000:5+乾接點(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63頁、第44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9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3頁下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51、453頁) | |
| GTR-310控制箱 12V 200:5(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63頁、第44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49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3頁下方) | |
| GTR-112控制箱 12V 200:5(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67頁、第473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51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5頁上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75頁) | |
| GTR-112控制箱 12V 400:5(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67頁、第47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51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5頁上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4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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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TR-112控制箱 24V 600:5+乾接點(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71頁、第505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59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寄件人收執聯、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7、9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507頁) | |
| GTR-600控制箱 24V 400:5(自備充電機) | | | | | |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71頁、第497頁) 二、銷貨單(審訴卷第59頁) 三、被上訴人已出貨:寄件人收執聯、客戶簽收單(院卷一第97、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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