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順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品妙
相 對 人 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
范孟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抗字第六四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宣示其不願准為假扣押裁定存在,依前揭規定,撤 銷不需具任何理由(司法院82年2月20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1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各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范孟昌之財產予以再為假扣押、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