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蔡瑞風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秀金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77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37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