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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再審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其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民事再審聲請狀,僅說明其提起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其係因故遲誤補正再審理由,再審理由惠請容後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指明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