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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明枝  
            許清泰  
            陳萬春  
            林謄安  
            歐安在  
            高世容  
            陳泉元  
            楊琳興  
            梁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均任職於被上訴人,服務單位及職稱如原審起訴狀附表1所載,又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或舊制結清)日期,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前6個月之平均績效獎金,均各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上訴人並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工。又其中上訴人歐安在、陳泉元(下稱歐安在等2人)分別於民國108 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因被上訴人於每年5月經經濟部評比核給0至2.4個月績效獎金,此係考量前一年度員工職等、出缺勤、考評結果、貢獻度等事由,為不同額度核給,與員工之勞務表現有密切關聯,符合勞務對價性;又被上訴人不論有無盈虧,每年均會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下稱系爭獎金,含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屬經常性之給付,且系爭獎金匯入上訴人之薪資帳戶内,摘要均填載「薪資」,自屬工資。是被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退休或結清勞退舊制時,被上訴人竟未將系爭獎金算入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致退休金各短少如附表一㈠、㈡所示,自得請求其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情。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㈠、㈡「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㈠、㈡「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共同原告范中興等27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就其等敗訴部分上訴而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所示之給與。伊為國營事業,計算平均工資悉依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表辦理,而系爭獎金(含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非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表列計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為勞資雙方之共識,自屬恩惠性給與。又歐安在等2人係選擇辦理勞退舊制結清人員,其等與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明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表,即系爭獎金非屬勞退舊制結清之平均工資範疇,基於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其等本件請求無理由。其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系爭獎金實施要點),系爭獎金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以提高生產力、發揮整理經營績效,屬於恩勉、獎勵性質;若在職人員離職或涉有重大風紀案件或過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害者,則依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不發給系爭獎金;是縱使員工當年度有勞務付出,仍有不發給績效獎金之可能,故系爭獎金非屬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為之給付,自非屬工作之對價。再者,系爭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審訂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則伊員工是否領有績效獎金,受伊有無盈餘及政策因素影響,而與員工提供之勞務無關。況伊每年度績效獎金之核發月數、金額、時間皆有不同,非屬經常固定之給付且不可預期,自非屬工資。另上訴人計算退休或舊制結算前3個月或6個月之平均薪資,如係加計隔年度始發給之績效獎金,或按前1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盈餘結發,難認係退休前6個月之工作對價,並與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以實際所得薪資計算不符,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及得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㈠、㈡之「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㈠、㈡「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均任職於被上訴人,服務單位、職級名稱、工作年資起算日期及退休日期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且均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工。
 ㈡經濟部所屬各單位,油、電、糖、水,每年(1月至12月)均
  會因整年營運績效,由經濟部評比核給0至2.4個月之績效獎金,並於隔年3月底前公布所屬各單位系爭獎金,於該年5月至8月由各單位核發予員工(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核給之系爭獎金,係依系爭獎金實施要點及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發放。
 ㈢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等人之退休金時,並未將上訴人等人
  所領得之系爭獎金算入平均工資。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之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如上訴人於附表一㈠、㈡之「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未盡相同。故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獎金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定,係可供判斷是否屬工資項目之參考;而雇主之給付,是否為工資,仍應依前揭說明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獎金,具勞務對價性,且具有經常性,屬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系爭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最高以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原審勞專調卷二第197至199頁);又系爭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2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2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1.2個月加X;X為0至1.2個月,每級距0.4個月,最高加計3級至1.2個月為限。又第4點第3款規定:前項「政策因素」係指:⒈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⒉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⒊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⒋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政策因素之限制:⒈處理土地盈餘不得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等(見原審勞專調卷二第197至199頁),依上規定,可見被上訴人之績效獎金,係依盈餘表現而決定是否發給,且若受政策因素影響而無盈餘,惟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是系爭獎金是否發給,受有無盈餘及政策因素影響甚大,難以精準預測,難認係經常性之給與,此並可由卷附上訴人各年度薪給資料中有關核發獎金部分,或為0元,或獎金金額及核發月份均不一即非固定等情可佐(見原審勞專調卷二第527頁以下),故難認系爭獎金屬經常性給付。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論是否有虧損或盈餘,每年均會發給績效獎金0至2.4個月予員工,且發放績效獎金之名稱均註明「薪資」,足見績效獎金為經常性給付,且為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之一部云云。惟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不應拘泥於形式上之名目或列在薪給清單之欄位,而須視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為據,進行實質判斷。參以系爭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3款及第4款規定已就系爭獎金受政策性因素影響定有明文,已如前述,且各事業依同點第5款規定,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經濟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見原審勞專調卷二第201頁)。而經濟部所屬事業受政策因素影響導致無盈餘時,為激勵員工又「例外規定」,將政策因素提報經濟部審議,由董事會從嚴核定績效獎金,以不超過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是縱認被上訴人此前每年多有發給員工績效獎金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規定足知,被上訴人會考量有無受政策因素影響盈餘或虧損,並為申算及調整,再提報經濟部審議,且為基於激勵、獎勵或維持工作績效,而核發系爭獎金(見系爭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及系爭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自應認此獎金係激勵、恩勉性給與,而非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且非屬經常性給與。又因盈餘會受政策及經濟部審議等影響情形始結發,非個人可預期獎金額度,且若有績效獎金,亦至次一年度發給,於退休當下無從計算,如將退休後獲得之績效獎金計入,非但有違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對於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規定,亦無法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遑論更不具經常性給付及勞務對價性要件。故上訴人主張應將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洵無足採。
 ㈣再依系爭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7款規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見原審勞專調卷二第201頁)。又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2項規定: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請事、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見同上卷第211至213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之員工並非單純付出勞務,即可獲得系爭獎金,對同樣提供勞務之員工,會因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或記其處分,及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非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付性質。此外,被上訴人發給之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其中之考績獎金,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性質相類似,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又全勤獎金亦以全勤之員工始得發給之勉勵性給與,是員工縱於年度內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然依前開規定,仍可能有不予核發考績獎金、全勤獎金之情。上訴人已受僱被上訴人多年,當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發之系爭獎金(含績效獎金及類如勞基法第10條之非屬經常性給付之給與之年終獎金、全勤獎金、考績獎金等考核獎金),非屬工資。故上訴人僅以系爭獎金列在薪給欄位,且每年都發給系爭獎金等為由,主張系爭獎金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應屬工資,得計入平均工資而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不應以內部規則來變更工資定義,否則不符合勞基法之工資規定云云,顯屬自行解讀工資要件,惟難認與勞基法之規定相符,自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績效獎金會依前一年度員工職等、出缺勤、考評結果、貢獻度等事由,為不同額度發給,與員工勞務表現有密切關聯,屬勞務對價;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示(下稱系爭函文)績效獎金,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系爭函文係以: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39頁)。惟被上訴人之績效獎金是否發放,係依據當年度是否有盈餘及政策等因素為考量,非屬勞務之對價,已如前述,核與該函所述之「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之績效獎金有所不同,是上訴人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併予指明。
 ㈥綜上,系爭獎金(含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且非經常性給與,僅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均如前述,自不得納入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係屬工資,被上訴人未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補發如附表一㈠、㈡之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之各編號金額本息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歐安在等2人部分)、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㈠、㈡「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㈠、㈡「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單位:元,新台幣)
㈠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歐安在
65年10月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6667
結清前3個月
14,221.8333
639,98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3333
結清前6個月
14,221.8333
2
陳泉元
62年10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6667
結清前3個月
15,434.6667
694,56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3.3333
結清前6個月
15,434.6667
 
㈡非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許明枝
67年8月30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結清前3個月
15,587.6471
701,490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15,589.0375
2
許清泰
60年6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結清前3個月
15,385.8217
692,362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結清前6個月
15,382.8217
3

陳萬春
64年3月1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8333
結清前3個月
23,649.7907
1,057,848
110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1667
結清前6個月
23,405.4787
4

林謄安
61年6月10日
108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結清前3個月
24,540.5556
1,104,325
108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結清前6個月
24,540.5556
5

高世容
68年11月3日
109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21,357
958,116
109年7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21,273.9306
6

楊琳興
62年10月6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6667
結清前3個月
15,454.3769
695,447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3.3333
結清前6個月
15,454.3769
7

梁明進
64年9月6日
108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8333
結清前3個月
21,470.2727
966,162
109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1667
結清前6個月
21,470.2727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明枝
9.08%
2
許清泰
9.52%
3
陳萬春
13.48%
4
林謄安
14.76%
5
歐安在
8.64%
6
高世容
12.70%
7
陳泉元
9.30%
8
楊琳興
9.52%
9
梁明進
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