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高青
被上訴人    姜慧臻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舒軍毅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張天瑞  
訴訟代理人  鄭家宇  
            徐永興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姜慧臻為永臻行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舒軍毅為永臻行之名義負責人,永臻行因承攬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觀發電廠(下稱大觀發電廠)固定式起重機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僱用上訴人進行施作該工程。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將吊運車及手搖吊車吊掛至固定起重機上,姜慧臻、舒軍毅身為雇主,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負有防止所吊物品脫落之裝置、防止吊掛物掉落等義務,卻未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且未於事前檢查吊掛用具強度,致上訴人於執行吊掛作業時,吊運車之吊鍊及鋼索斷裂,吊運車撞擊上訴人所搭乘之高空工作車,高空工作車隨即倒下,上訴人自高空墜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骨盆、髖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第92條第2項第3款)、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擇一請求姜慧臻、舒軍毅連帶賠償損害。又大觀發電廠為主辦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事故地點在其工作場所範圍內,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且依勞基法第63條規定,應要求上訴人使用安全、合適之吊掛工具、設置勞工安全防護措施或檢查吊掛工具強度,卻違反上開義務,未積極督促姜慧臻、舒軍毅對上訴人為必要安全防護行為,致上訴人受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或勞基法第63條規定,擇一請求大觀發電廠與姜慧臻、舒軍毅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03萬5,367元;且生活無法自理18個月,請求看護費用120萬元;又身心遭受劇烈痛苦,請求慰撫金276萬4,633元,以上共計500萬元(計算式:103萬5,367元+120萬元+276萬4,633元=500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姜慧臻:上訴人為鑫沃企業行之負責人,並領有甲種電匠證照,具有工程專業,與姜慧臻係長期合作關係,上訴人自行聘僱施工助理即訴外人許鼎昆及攜帶工具(鋼索)到場,姜慧臻負責得標工程及與業主聯繫等行政事宜,上訴人則負責施工及吊掛作業等技術工作,姜慧臻與上訴人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第92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又姜慧臻以永臻行承攬系爭工程,依大觀發電廠規定,上訴人需加保於永臻行方能參與公安會議、教育訓練及進場施作,尚難以永臻行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逕認有僱傭關係。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吊掛工具總荷重足以承重3.03公噸之吊運車,難認有何未確保吊掛工具強度之過失。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將吊運車固定至橫樑軌道時操作不當所致,而吊掛工具種類、強度或吊掛方式由上訴人所負責,難認與姜慧臻有直接關係,自無過失可言。另上訴人已請領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應予扣除等語。
 ㈡舒軍毅:伊為永臻行員工,姜慧臻借用伊名義擔任永臻行負責人,伊未實際參與永臻行營運。上訴人與姜慧臻已配合10餘年,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及姜慧臻所決定,伊無從過問,事故發生時伊不在場,亦未負責任何工作等語。
 ㈢大觀發電廠:上訴人與永臻行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並非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無從依勞基法第63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上訴人於開工前之110年7月13日,就系爭工程之高處吊掛作業,針對墜落、被押、被夾等危害因素,作出相應之安全衛生防護器具措施(安全帶、輔助繩、安全鞋、手套等),並要求切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姜慧臻及上訴人於當天之公安環保協調會紀錄親筆簽名確認,復於事故當日上午9時,承攬廠商針對墜落、拆裝等潛在危險因素所為之防範對策(安全帶、安全帽)亦已進行檢查完畢,並經姜慧臻及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大觀發電廠已盡督促義務。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操作失當,導致吊運車吊掛方式改變,鋼索接觸捲筒開口銳利邊緣造成摩擦斷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對大觀發電廠進行檢查時,僅有「未將承攬人昇毅起重工程行納入協議組織內」之缺失,而無其他缺失,此缺失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姜慧臻為永臻行之實際負責人、舒軍毅為永臻行之名義負責人,永臻行因承攬大觀發電廠之系爭工程而請上訴人進行施作。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高雄地檢署以姜慧臻涉犯過失傷害罪而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姜慧臻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對於永臻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組織型態為合夥,合夥人為姜慧臻及舒軍毅,姜慧臻係實際負責人,舒軍毅為名義負責人(本院卷第110、183頁);永臻行承攬大觀發電廠之系爭工程而請上訴人進行施作,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不爭執,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永臻行商業登記歷次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等足稽(原審勞專調卷第121至128、163、179至20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永臻行為其雇主,選用吊運車之吊鍊強度不足而斷裂,致生系爭事故,永臻行未使用安全合適吊掛工具、設置勞工安全防護措施或檢查吊掛工具強度;大觀發電廠未積極督促永臻行為必要安全防護行為,應負連帶責任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本件首應釐清上訴人與永臻行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分別依勞基法第59條、第63條規定,請求永臻行之合夥人姜慧臻、舒軍毅及大觀發電廠負連帶補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有理由,應給付賠償數額若干?茲逐一敘明如下:
 ㈠上訴人與永臻行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是以,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須以上開標準加以判斷,即勞工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
 ⒉上訴人曾以系爭事件對姜慧臻、舒軍毅、訴外人即大觀發電廠員工鄭家宇、訴外人即昇毅起重工程行徐金蓮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對舒軍毅、鄭家宇、徐金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姜慧臻則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姜慧臻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可佐(原審勞專調卷第213至218、227至232頁,原審重勞訴卷第17至35頁,本院卷第191至19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兩造均同意引用上開卷證(本院卷第184頁)。查:
 ⑴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稱:我是做天車維修,我本身也有開公司,公司是鑫沃企業行,永臻行就系爭工程請我去安裝吊運車;我負責內容是懸掛吊運車及電器方面工程,吊鍊是永臻行提供,鋼索是我提供的(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8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我經營鑫沃企業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沒有繼續經營;姜慧臻想要承包系爭工程,請我去看,問我是否可以配合他;我從事天車主機安裝有30、40年經驗,是經驗豐富的專家,吊運車是用我的鋼索吊上去的,我與姜慧臻已經合作好多次,系爭工程不是第一次合作,至少自105年起開始合作;我開發票給姜慧臻,等業主付錢下來,姜慧臻才有錢付給我,系爭工程的報酬就是我發票開多少,姜慧臻就要給我多少等語(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事卷,第119、121、133至136頁)。衡以許鼎昆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姜慧臻,事故當天是上訴人叫我去幫他,我向上訴人領薪水,日薪2,000元,一切工作都是上訴人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當天是我與上訴人高空作業,一人一邊,在現場我是相信上訴人的專業判斷等語(系爭刑事卷第104至107、113頁)。復依訴外人即永臻行會計張秋苓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上訴人並非永臻行員工,是永臻行配合的師傅,上訴人與姜慧臻有一起去看這個案子,上訴人覺得可以做,就由姜慧臻以永臻行去標,由上訴人去做;報酬都是上訴人跟姜慧臻講好,工程結束後,我們收到款項,扣除成本後,姜慧臻說要匯多少給上訴人,我就匯多少過去等語(系爭刑事卷第85、86頁)。足見上訴人與姜慧臻自105年起即長期合作,系爭工程為上訴人與姜慧臻一同前往現場評估,由姜慧臻以永臻行名義得標後,再交由上訴人施作吊掛作業,並由上訴人自行聘請許鼎昆為上訴人之助手協助完成工作及攜帶吊掛吊運車之鋼索到場,上訴人依其專業自主決定完成工作之方法及施作之工具,僅於承包期間前往工地進行施作,與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提供勞務之時間、給付量及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受僱人有別,並無受永臻行指揮監督、接受懲戒或制裁義務,顯然不具人格從屬性。又上訴人無須與永臻行其他人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提供勞務,顯未納入永臻行之生產組織內,非與其他受僱人同為生產組織之一部分,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鑫沃企業行(營業項目為起重工程業、機械批發業,設立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自112年9月25日起停業)之負責人,領有甲種電匠執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電匠考驗合格證可佐(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卷第73至77頁),且系爭工程報酬係上訴人開發票向永臻行請款,俟台電公司付款後,永臻行才給付上訴人,可知上訴人係以經營鑫沃企業行為業,其收入來源係經營鑫沃企業行所獲報酬,自非完全依賴對永臻行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又上訴人自行負擔完成工作所需工具(如鋼索等)、人力(如自行聘用助手許鼎昆)等成本,足見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經濟上利益,非為永臻行之經濟上利益而服勞務,難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⑵上訴人雖援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審勞專調卷第116、117頁),主張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投保於永臻行,足見上訴人與永臻行為僱傭關係云云。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雇主亦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與永臻行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觀諸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上訴人自107年1月31日起加保於鑫沃企業行,於112年10月26日退保;於110年7月8日以單位名稱「部分工時」加保於永臻行,於110年12月13日退保。衡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姜慧臻說台電公司有規定,要承做系爭工程一定要加入同一家公司,所以我的勞保就加到永臻行(系爭刑事卷第121頁),核與張秋苓證述:這是台電公司的要求,工作人員一定要加保在永臻行才能進場施工等語相符(系爭刑事卷第86頁),並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工作場所承攬人工作出入證核發及管理作業要點足參(本院卷第171、172頁),依該要點第2點規定,承攬人應投保勞工相關保險,符合該條件之人員方得領取工作出入證,無該證者不得參與施工。顯見永臻行將上訴人納保係為符合上開要點規定,方能進場施工,自難以上訴人有投保至永臻行,即認雙方間有僱傭關係。
 ⒊準此,上訴人與永臻行間,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與永臻行間自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分別依勞基法第59條、第63條規定,請求永臻行之合夥人姜慧臻、舒軍毅及大觀發電廠負連帶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3條固有明文。然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準此,勞基法第59條及第63條所規定「雇主」及「事業單位」對「勞工」應負補償責任之前提要件,自須符合同法第2條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之定義,亦即,雇主及勞工間需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⒉依前論述,上訴人與永臻行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姜慧臻及舒軍毅雖為系爭事故發生時永臻行之全體合夥人,自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亦非姜慧臻及舒軍毅之勞工,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姜慧臻、舒軍毅負連帶補償責任,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非永臻行所僱用之勞工,自非勞基法第63條所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大觀發電廠負連帶補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永臻行選用吊運車之吊鍊強度不足而斷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第9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姜慧臻、舒軍毅為永臻行之合夥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大觀發電廠未積極督促永臻行為必要安全防護行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檢查報告表所附圖片及說明所示(本院卷第139至151頁),本件吊運車重量為3.03噸,主要支撐點之鋼索直徑9mm,採雙掛方式吊掛,切斷荷重約為8噸。吊掛工具除鋼索(使用於3噸吊點)外,另有2個1.5噸手搖吊車吊鍊、1個1噸吊鍊、1個0.8噸吊鍊,吊掛工具總荷重實足以承重3.03噸之吊運車,難認係因永臻行選用吊鍊強度不足而斷裂。
 ⑵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後,認定:「經現場調查,主要支撐點之鋼索為9mm(有量測斷索及另1條備用的,直徑均為9mm),外觀無顯著損傷,再由許鼎昆示範鋼索之纏繞方式及比對斷索後,因吊運車捲筒邊緣有與鋼索磨擦痕跡,且該處為銳角,故推測是在側拉並向上要將滑輪裝入軌道時,造成鋼索斷裂,隨後其他支撐點及側拉點也跟著斷裂」等語,有檢查報告表可稽(原審勞專調卷第182頁)。依訴外人即製作系爭檢查報告表之檢查員何昭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他們早上先用吊車將吊運車吊到空中暫時固定,吊運車之後要裝到橫樑上面,以手搖吊車慢慢調整,移動到一半時,因為繩(鋼)索纏繞吊運車經過直角的銳角處,固定點有5個,要逐個調整,在移動過程中繩索碰到銳利處而斷掉,其中一個斷掉,吊運車還蠻重的,大概3噸左右,一個斷,其他的繩索(吊鍊)也跟著斷掉,前面2條斷掉形成鐘擺,把高空工作車打倒,其他繩索(吊鍊)連鎖效應一起斷掉,就一起掉落至地面(系爭刑事卷第195至196頁)。復佐以訴外人即台電公司工安經理彭鴻心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時稱:吊運車還在地面時,檢驗員有確認纏繞方式,當時是符合標準的,因為吊掛至上面後,上訴人調整時有做側拉動作,改變鋼索纏繞方式,導致環繞吊運車之鋼索接觸捲筒開口銳利邊緣,造成鋼索摩擦斷裂等語(參原審勞專調卷第202頁)。衡以許鼎昆於偵查中證稱:那台天車的主機很大台,有一個角,用鋼索把它包住,勞檢所說的銳角就是那個角,那台天車本來就不是一個圓圓的,一定有稜稜角角(他字卷第115頁)。據此,關於本件吊運車之吊鍊及鋼索斷裂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在高空工作車上要調整吊運車側拉及使用手搖吊車向上提昇時,改變鋼索纏繞方式,導致環繞吊運車的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邊緣,造成鋼索磨擦斷裂;而該斷裂之鋼索乃上訴人所提供,作業方式亦係上訴人依其專業所自行決定,均如前述,上訴人於高空工作車上進行作業時,姜慧臻、舒軍毅本無監督或指揮上訴人吊掛作業方式之義務,進謂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必要安全防護行為可言。
 ⑶稽之上揭說明,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歸責性、違法性,其所述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亦無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姜慧臻、舒軍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或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於大觀發電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及勞基法第6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