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詹益盛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芳
再審被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謝勝隆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就本院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至遲於87年12月31日即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4年度潮勞簡字第3號、9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之裁判(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認定伊實際從事與工友相同之工作,有勞基法之適用,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後續衍生爭議案件自應受拘束,詎鈞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卻無視於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又屏東縣政府93年8月30日屏府勞社資字第0930157048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93年8月30日函文)敘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12月23日勞動一字第0910066328號函(下稱勞委會91年12月23日函文)記載受公立學校僱用之人員,從事與技工、工友及駕駛人相同之工作,包括臨時約僱人員,有勞基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函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屏東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834,0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同一訴訟標的要件。縱兩案之法律關係非全然不同,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時即執前案確定判決為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不符合該款所定「發現」、「得使用該判決」要件。另再審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二審審理時已提出屏東縣政府函文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一審、二審判決均載明採認與否及得心證理由,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是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或和、調解而現始知悉者而言;又所謂得使用,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該確定判決或和、調解,因事實上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既不爭執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為兩造,且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一、二審審理中即主張,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論述亦明(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第二點「原告主張」欄、二審判決第四點㈠⒊)(見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四點㈠⒊),是其顯非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不知有此前案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之情事,況且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為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兩案訴訟標的自非同一;再參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前案確定判決,就前案訴訟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其自87年7月1日起抑或遲於87年12月31日起,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為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乙節,認定再審原告前述期間並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則本件並無所謂事後方「發現」或「得使用」前案確定判決之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至屏東縣政府93年8月30日屏府社勞資字第0930157048號函,其中固提及勞委會91年12月23日勞動一字第0910066328號函稱公立學校僱用人員如係從事與技工、工友及駕駛人相同之工作,有勞基法之適用,惟上述勞委會函文並未提及臨時約僱人員是否亦有其適用,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按:再審原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點㈠⒉),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屏東縣政府93年8月30日函文,並論述該函其中雖提及勞委會91年12月23日函文稱公立學校僱用人員如係從事與技工、工友及駕駛人相同之工作,有勞基法之適用等語,惟因上述函文並未提及「臨時約僱人員」是否亦有其適用,故不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乙節,亦即上開函文業經前訴訟程序中所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