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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抗  告  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賴祈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所提資料即認其無資力,然未見就相對人之財產、存款、收入、勞工退休金、保險解約或其他資產情形為具體調查,亦未具體說明其調查方法、調查結果及認定理由,即逕認相對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相對人主張之解僱、工資、退休金、補償等請求,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重大爭議,尚待法院調查審理後始能判斷,並非顯有勝訴可能性,原審率以准許訴訟救助,難謂裁量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起訴後追加抗告人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管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而本院就原裁定所核定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等節,認定與原裁定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茲不贅述。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工作中不慎跌倒,致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抗告人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149,412元、113年5月6日至115年3月6日之工資388,559元、自115年3月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42,350元,及提繳勞退金等(訴之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二),本件自屬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涉訟,則原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應暫免裁判費2/3,亦無違誤。抗告人雖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綜觀其抗告意旨僅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部分(經原法院另以115年度救字23號裁定)為爭執,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事項,抗告人未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而原審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