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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歐陽正能
訴訟代理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秝驊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4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伊亦於同年7月18日反請求離婚,嗣於113年2月23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上訴人於基準日即112年5月19日現存婚後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二所示外,尚應加計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復於計算基準日無現存婚後消極財產,剩餘財產為857萬6937元(7,856,937+720,000=8,576,937),而伊於基準日現存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為負數,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28萬846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萬8469元,其中400萬元自112年8月26日起,餘28萬8469元自11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三所示存款之提領,係因伊父親罹患失智症需專人照顧,母親患青光眼及末期腎臟疾病需長期洗腎之醫療及照顧費用,並花錢整修房屋供無法爬樓梯之母親居住,並非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又自兩造結婚後,家中開銷及子女教育生活費均由伊支付,伊每月另給予被上訴人生活費3萬元,被上訴人開刀住院期間亦由伊照顧並支付全部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在家中卻從未做過家務,與伊父母同住期間更未能照顧父母,甚至經常動怒摔鍋子器具等,伊父母對此忍無可忍,要求兩造搬出去住,被上訴人不改其行為,未能照顧好子女,更時常離家出走,對於家庭毫無貢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應考量上述情事,予以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3萬77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另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113年2月24日起算。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3年2月23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112年5月1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  
 ㈡附表一(一)、(二)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淨值為負數,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 
 ㈢附表二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日無現存婚後消極財產。
 ㈣附表二編號1、2 之不動產價值應扣除上訴人父母贈與210萬元,扣除後之價值為677萬6000元。
 ㈤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將高雄銀行○○○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定存解約後之50萬元,應追加計算視為其婚後現存積極財產。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附表三所示存款是否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之前一月,陸續提領其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款如附表三所示,有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310頁),矧上訴人係在8日內,每間隔1或2日,在同一日提領12萬元,共計提領72萬元,而觀其離婚訴訟起訴狀所敘兩造長期分居,破綻存在已久(家全字卷第9至12頁),可見上訴人為上述提款期間,應已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以8日內累積達72萬元,非屬小額,上訴人並在其間(即112年4月28日)將其於高雄銀行之50萬元定存解約後,轉入高雄銀行帳戶,再轉為申請開立抬頭人為己之同額支票,截至基準日為止並未兌現,有高雄銀行函文可憑(原審卷二第439至443、463頁),嗣經兩造於訴訟中不爭執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更見上訴人就同一帳戶存款、相近期間之提領,確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高度可能。
  ⒊上訴人雖稱其提領後用於支付父母照護費用,購買家電用品及房屋整修云云,然其提出看護簽收之收據,均係按月領取看護費用,且期間涵蓋112年2月起至113年8月止(原審卷二第265至287頁),與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期間並非完全一致,且對照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於112年2、3月間,並無類此密集、數額之提款,又其謂父母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隨時有緊急就醫之需求,甚須住院,其基於照護家屬之考量,預先提領款項以備不實之需,純屬空言,自難僅以上訴人父母罹患疾病,難以自理生活,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藥局收據、助聽器收據可證,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提出之房屋修繕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3年8月7日、9月9日,距離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已逾1年有餘,無從認其確係因此而提領。而上訴人所謂於112年所購置家電等用品之照片(原審卷二337至355頁),並無從確認購買時間,自不能認為資金來源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
  ⒌綜上,上訴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確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高度可能,復未能就其用途或流向為具體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自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法定財產制度之下,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表彰夫或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對於經濟與家務貢獻等價齊觀,並因夫、妻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113年2月23日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於基準日上訴人除附表二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外,尚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已如前述,總計上訴人積極財產為857萬6937元(7,856,937+720,000=8,576,937),而上訴人於基準日無婚後消極財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淨值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之,均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857萬6937元,依前述規定,此差額平均分配之數額為428萬8469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43萬775元,逾此數額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自婚後獨力負擔家計,照顧子女生活起居,並穩定工作、管理及增加家庭財產,而被上訴人卻於95年後離家2年、自106年離家至112年離婚起訴日共離家6年,及其他多次短期離家,加總約2年,在兩造婚姻33年期間,被上訴人共離家10年,佔比例約1/3,被上訴人離家期間未與其及子女同住,亦未實際參與家庭生活、子女扶養及家計支出,對家庭並無實質貢獻,依兩造對家庭之貢獻程度,被上訴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以1/4為適當云云,然被上訴人陳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初始上訴人外出工作,其負責料理所有家務、烹煮三餐、照顧公婆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不足時,其則變賣嫁妝或向親友籌借支應,上訴人設立貿易公司,亦曾要求其無償協助記帳,其亦曾協助子女支付學雜費及助學貸款,並非對家庭無實質貢獻,其曾多次遭上訴人暴力相向,於94年間因不堪此負荷而被迫離家,當時兩名子女大約國中階段,其幾乎每天都會前往學校與子女見面,嗣遭上訴人發現,禁止子女與其見面,直到上訴人母親表示無法管教兩造子女,才讓其返家;於106年間其經診斷發現腦膿瘍,腦部手術住院期間上訴人不曾探望照護,出院後僅有次子協助照護,其因而暫時返回娘家休養,嗣於○○街附近租屋,未料上訴人卻打包其行李讓次子轉交,並更換家中門鎖,其與次子便同住至今等語。而查:
   ⑴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歐陽○○證稱:家裡經濟的部分是由爸爸負擔,爸爸在臺南布行工作,我們住高雄,媽媽是家庭主婦,但沒有去布行協助,媽媽在家裡照顧我及弟弟,當時阿公、阿嬤也住一起,家裡生活費用都是由爸爸在布行的收入支出;到我國小四年級,爸爸回來高雄開貿易行,類似玩具百貨類的,就在我們的住家二樓,一樓是客廳,所以媽媽就會一起幫忙,主要是負責貿易行的記帳這些事項,我們也都住一起,媽媽也會負責照顧我們的生活,爸爸主要就是負責經營貿易行事業,大約1、2年左右,媽媽離家出走,之後就由爸爸、阿公及阿嬤照顧我及弟弟;從小就會聽到爸爸媽媽吵架,但媽媽離家出走的真正原因是什麼我不清楚,媽媽離家之後,會去學校看我及弟弟,來看我們的時候會買東西過來給我們,我的學雜費都是爸爸支付,我高中有辦理助學貸款,助學貸款的金額是我自己償還的,我從15、16歲就做餐飲,我去便利商店繳納的;我大約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就搬出去外面住,一直到19歲因為阿嬤要求,有搬回家住一陣子,媽媽當時是住家裡的,後來我101年去當兵,當兵前因為出車禍回家休養,在家住那段時間,媽媽沒有住家裡等語(原審卷三第11至21頁)。
   ⑵又證人即兩造之次子歐陽○○證稱:家庭的生活費是由爸爸負責,爸爸是做西裝布料、玩具,但媽媽會在店裡幫忙,一直到我國小四、五年級左右,因為爸爸打媽媽,那天我印象非常深刻,我跟哥哥睡到半夜,有聽到媽媽的喊叫聲,但我們不敢出來,因為我們自己也很常被爸爸打,一直到早上大約7點時,我們要去上課了,有去阿嬤的房間,看到媽媽的臉被打的很嚴重,我跟哥哥在旁邊看的很害怕,也很擔心媽媽會不會死掉,之後我們就去上課,因為媽媽要休養,她當時根本不能行動,都睡在阿公、阿嬤的房間,之後過了幾天媽媽就回娘家住,一直到我讀國中,媽媽應該都沒有再回家一起住,但媽媽會去學校看我及哥哥,也會買東西給我們吃,國中下課也會每天陪我們一起回家,看到我們進家門後她才離開;之後我讀高中時很常蹺家,所以也不太清楚媽媽是否有回來,但應該有回去過,我知道媽媽後來在做童裝,媽媽會幫我們繳學費,也會給我們零用錢,我高中後就很少讓爸爸負責我的事情,因為爸爸也都會打我們,所以我們有需求會找媽媽;媽媽還在家的的時候都是媽媽照顧我們生活,媽媽回娘家後,我們在家裡,就是由阿嬤負責我們的生活,爸爸就是在外應酬工作,幾乎沒有互動,我們有任何事情,也都是跟媽媽說,爸爸還會阻止我們跟媽媽見面,阿嬤不會;後來媽媽因為腦膿瘍開刀,我記得爸爸有去醫院幫媽媽洗澡一、二天,可是後來他們又吵架,就都由我來照顧媽媽,直到媽媽出院,這些費用都是媽媽自己負擔,爸爸不願意支付,我當時有想要回家找阿公、阿嬤,發現家門的(鎖)整個都換掉了,我進不去,所以後來我跟著媽媽在外面生活,順便照顧媽媽,一直到現在等語(原審卷二第541至551頁)。
   ⑶衡諸兩造子女於兩造訴訟勝敗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袒一造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必要,堪信係本於渠等各自童年親身經驗而為證述,尚值採信。佐以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記載「原告曾於88、89年間開設貿易公司經營事業,並請被告負責處理公司帳目...」等語(家全字卷第9頁),可見,上訴人在台南布行工作時,被上訴人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家中兩名年幼子女,並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嗣上訴人開設貿易公司,被上訴人亦曾協助處理公司帳務。參被上訴人提出手寫日記本記載時間(原審卷二第553、569頁),亦徵被上訴人係94年間始離家約2年未歸,然依上述證人之證述,被上訴人離家後仍到校探視子女、或放學陪伴返家、買東西給子女、為子女繳納學費、給予零用錢,難謂於離家期間對於家庭毫無貢獻,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曾做過家務,並無適切舉證,難予採信。至於歐陽○○雖另證述記憶中媽媽離家出走約4、5次等語,然其亦稱不知原因,且被上訴人有再返家(原審卷三第17、19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另有曾自行離家數日、數月,累積達2年之久云云,尚乏實據。另證人歐陽○○所證述被上訴人亦有為歐陽○○繳納學費乙節,雖與歐陽○○之證述不一,然不影響歐陽守博證述被上訴人曾為其繳納學費、買東西給其事實之可信,難憑此否認被上訴人於94年間起離家2年期間對於子女之關愛及付出。被上訴人既提出於歐陽○○滿20歲以前(即99年10月28日前)於高雄銀行繳納放款利息收據(原審卷三第85、87、89頁),而歐陽○○證述其係自行至便利商店繳納助學貸款(同上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所稱曾協助繳納助學貸款乙事,應非子虛,僅係與歐陽○○至便利商店繳納為不同時期所為而已。
   ⑷而後106年1月間被上訴人因病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出院後在外租屋至112年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分居6年,惟以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婚後積極價值主要來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此為86年間購入,並於104年前已將貸款清償完畢,上訴人並不否認(原審卷三第117頁),此為兩造長期分居前已取得,而上訴人其餘婚後積極財產,尚乏事證可認乃於被上訴人離家後始有所增加或累積,則考量被上訴人離家期間合計約8年,以及前述各節,調整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為4/10,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分配1/4,並無可採。
  ⒋綜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857萬6937元,經調整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為4/10(即原應分配1/2,減少其中1/5),被上訴人請求343萬775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3萬775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原審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兩造經調解離婚之翌日,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列表             
(一)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帳號末3碼:000) 
141元

2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末3碼:000)    
69元

3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000) 
2,438元
                        合計 2,648元
(二)消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貸款
臺灣土地銀行紓困貸款                 
100,000元

2
貸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1,397元
合計 221,397元

附表二:上訴人婚後財產列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43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1)
 8,876,000元 
★經扣除上訴人父母贈與2,100,000元後,價值為6,776,000元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帳號末3碼:000)  
    30,684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
(帳號末3碼:000)    
     8,700元
5
存款
高雄銀行南○○分行
(帳號末3碼:000)    
46,478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末3碼:000)    
102,211元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末3碼:000)    
1,812元
8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末3碼:000    
361,052元
9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
   30,000元
10
其他
追加計入
高雄銀行○○○分行112年4月28日定存解約   
   500,000元
                       合計 7,856,937元

附表三:上訴人自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情形
提領時間
次數
每次提領金額(新臺幣)
每日小計
(新臺幣)
112年4月24日
2次
60,000元
120,000元

112年4月26日
2次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7日
2次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8日
2次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30日
2次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日
2次
同上
同上



總計7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