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王瑞庭
相 對 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伊有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994萬1,212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各1,474萬6,767元、435萬8,885元為由,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843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下稱系爭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惟原裁定關於停止執行所命擔保金556萬7,316元過高,伊無力負擔,爰提起抗告,請重新裁決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25807號支付命令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5日提起系爭異議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有起訴狀、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參之首揭說明,自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則原法院依債權總金額,暨系爭異議訴訟預估之審理期間,酌定系爭執行事件之擔保金額為556萬7,316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負擔擔保金云云,惟抗告人之負擔能力原非酌定擔保金之依據,且法院所命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556萬7,316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