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進發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月娥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伊等無權占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如獲勝訴判決,僅取得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不能取得所有權,客觀利益為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應以伊對系爭土地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額定之。原裁定以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6,743元,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015元,實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90,294元,並無違誤;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155元,亦無不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利益係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抗告人無須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並非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其所提抗告理由,並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5項及第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2月27日起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訴卷頁17之起訴狀收狀章戳印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面積合計813.7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應給付11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按申報地價10%核計)之不當得利(訴卷頁187)。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3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03,203元(拆屋還地部分為1,790,294元;不當得利部分共12,909元,訴卷頁333至334),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訴卷頁335、341、343之送達證書)。
㈡原審法院判命抗告人洪月娥拆除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面積共813.7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抗告人進發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進發公司)應自該地上物遷出;洪月娥應自11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洪月娥應給付16,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訴卷頁455至467、473至474)。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云云(抗卷頁29至30)。經核抗告人因上訴所受之利益為相對人第一審勝訴部分之判決,而洪月娥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面積共813.7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進發公司並應自該地上物遷出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90,294元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應受拘束;至洪月娥應自11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暨洪月娥應給付16,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449元〔 計算式:813.7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0元×5%×6日(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起訴前1日)/365日+16,155元≒16,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併算其價額為1,806,743元(計算式:1,790,294+294+16,155=1,806,743)。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806,743元。原裁定核定同一數額,並諭知抗告人應限期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015元,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