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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7號
再抗告人    進發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月娥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為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但書、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情形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再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之條之1參照)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為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