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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6號
                   115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安蓮珠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2、83號裁定(下合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受原審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381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詎原審法院未盡職權審查義務,審查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而成立生效,逕予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其原有擔保品(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已於民國90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拍定,是縱系爭執行名義中所載債權確係存在,相對人或原始債權人亦應有受一部清償致債權部分消滅,然未見相對人合法、如實扣除已受償之債權,復在相對人已自承讓步並同意暫緩執行之情形下,原裁定竟逾越當事人處分權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無庸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其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必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支付命令未對其為合法送達(按:該88年度之
  支付命令卷,因逾限已據原審法院銷毀)云云。惟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該付與之確定證明書,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則該執行名義即尚未成立,要非僅係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則當事人對於該強制執行之命令,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並非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範疇。是而抗告人主張該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
  未於3個月內對其為合法送達,則該支付命令依法既不生效力,即債權人根本無執行名義,亦無執行力,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發生不同,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故抗告人據而提起該條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其對所主張無確定及執行力之支付命令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顯無理由。是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其以此主張應停止執行,難認有據。
 ㈡另抗告人所主張其就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前曾遭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拍賣抵押物而部分受償,然受償部分未予扣除,債權存否及債權數額均有爭執,且相對人已同意暫緩執行,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明,已逾越當事人處分權,自難謂當云云。經查,相對人已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已向原法院聲請暫緩執行,並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同意准予延緩執行3月至115年7月16日,有陳報狀可稽(見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26號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經執行法院延緩執行至115年7月16日,是現自無再予以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尚無不同,而仍應予以維
  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