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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或工作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84號,下稱本案訴訟),向受訴法院即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其名下財產已全數遭查封,無從變現或融資,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固據提出扣押明細、原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查,該等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之財產有遭查封扣押之情,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或工作技能,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因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