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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李欣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林天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實施執行時,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系爭建物進行拍賣時,拍賣公告亦載明「○○路OOO號建物與李欣穎與本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訂有租賃契約」、「建物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姓名為李欣穎而非債務人」等文字,系爭建物從外觀上認定已非屬債務人林天民所有之財產甚明。抗告人自訴外人胡天寶取得系爭建物,並非由林天民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與林天民於民國85年間就同一門牌號碼申請之稅籍編號不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對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查封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與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故第三人如認為其對拍賣之標的物有所有權,依法自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參以抗告人先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陳稱:系爭建物係由林天民處輾轉受讓至抗告人名下等語(見執行卷第335-339頁);然於原法院異議程序中改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自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後,自行出資搭建,林天民所搭建之建物早已不存在等語(見原法院卷13頁);復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再度改稱:系爭建物係胡天寶所出售予抗告人,其並非自林天民輾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對於系爭建物係其所原始取得,或其自他人處所購得一情,抗告人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尚難採信,抗告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由其一己之陳述斷定,至於房屋稅籍編號僅供稅捐機關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亦無從依其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一節,即認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查系爭建物歷來異動情形,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覆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基地(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林天民之母林吳愛蓮向屏東縣政府所承租,後交林天民使用,林天民因積欠王振順款項,便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地上農舍(○○○OOO號、○○○OOO-O號)轉移王振順,屏東縣政府於87年撤銷林吳愛蓮之承租權並將系爭土地繳回國有財產署自管,王振順則於90年點交收回上開承租權及農舍,復於95年間,王振順因積欠胡天寶款項,又將基地承租權及地上農舍轉移胡天寶,胡天寶於96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後於98年間,胡天寶將德協路109號買賣移轉予抗告人,並向該署辦理基地過戶換約等情,有該辦事處115年3月20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又參酌德協路109號房屋85年間房屋平面圖、86年間建物測量成果圖(被查封人林天民)、89年間複丈成果圖及97年間房屋平面圖所繪各層面積與建物形狀(見執行卷第225-226、119、183、195頁,原審卷第65頁),胡天寶於97年間申設稅籍之系爭建物,與85年間林天民申請稅籍者,依形式外觀審查結果屬同一建物,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建物,亦屬同一(見執行卷第105-115頁),堪認執行法院本諸上開公文書之記載為形式審查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胡天寶另外起建等語,惟本院尚無從依抗告人一己之主張,認定抗告人所述為真,執行法院就上開資料形式外觀審查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屬林天民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失,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依前所述,自形式上觀之,林天民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抗告人輾轉取得系爭建物,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是司法事務官依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建物仍屬林天民所有,所為之查封程序,即無不合,抗告人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系爭建物為第三人所原始起造等節,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至於抗告人於原審異議補充狀陳稱:拍賣公告載稱系爭建物為空屋,拍定後依現況點交,與事實狀況不符一節,然系爭建物自86年4月17日起即受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間與合庫銀行合併,合庫銀行屬存續公司)查封(見執行卷第21頁),而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系爭建物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於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尚難謂為不當,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