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陳金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於民國90年11月間申辦信用卡,截至93年3月25日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96,362元本息迄未清償為由,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就伊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單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予以扣押。然伊與相對人並無往來,未就學且不識字,相對人未查明上開信用卡申請係由何人所為,即逕對伊系爭保單債權予以扣押,顯不合法,相對人應先提出相關消費明細釐清事實,並暫緩執行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保單債權於50,000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659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違。
㈡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往來,其未積欠相對人消費款乙節為辯,惟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並無實體審查權,僅能形式審查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要件,抗告人所主張者無非實體上之私權爭執,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其以此由聲請撤銷或暫緩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