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家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彩玲
相 對 人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建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兩造承攬契約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抗告人請款單載明匯款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下稱高雄受款銀行),相對人未予反對而匯款,所寄送工程款支票亦經上開銀行託收兌現,兩造已合意以高雄受款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裁定將本件移轉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簽署之簡易承攬合約書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審審建卷第23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提送之請款資料(同上卷第35至45頁)以高雄受款銀行作為工程款匯付帳戶,相對人無反對而匯款,可認兩造已合意以該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云云。然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該銀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不能僅因付款義務人對他方提供之匯款銀行帳戶無異議,即認雙方有明示或默示以該帳戶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縱令相對人未反對以高雄受款銀行為匯款,亦僅係單純之沉默,遑論抗告人僅於114年9月3日匯付工程款至上開銀行帳戶1次(見原審審建卷第55頁高雄受款銀行交易明細),另次則以寄送支票方式支付,亦難據認上開銀行帳戶收付報酬,乃兩造長久以來固定付款方式,進而認定該受款銀行所在地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抗告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有其他任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以高雄受款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意思之相關事證,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因上開債務履行地而對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有管轄權,自屬無據。至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裁判(本院卷第23至32頁),個案情節及舉證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此,抗告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原審審建卷第11至13頁),起訴狀記載相對人設址在臺中市烏日區,與原法院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同上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所在地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