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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黃湘淓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自斯時起算10日不變期間,抗告期間至同年6月8日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收狀時間條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所為抗告已逾前揭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強制執行不合法為由,提起抗告,惟此係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