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鄭雅玲
相 對 人 楊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向相對人拿取新臺幣(下同)826,000元,伊與相對人間無該筆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補正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收受該通知後,於同年月30日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原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483號卷第17、27至31頁),堪認相對人已於期限內補正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30日以相對人未補正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為由,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即有未洽,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遵期補正為由廢棄系爭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無826,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