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一龍即凱殿企業社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相 對 人 豐富建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佰零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佰零捌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故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首揭說明,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承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龍泉南營區廚房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泥作工程」分包由抗告人承攬。抗告人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海軍司令部驗收暨撥款,相對人迭經抗告人催告,迄未給付工程餘款新臺幣(下同)89萬0,808元。又相對人資本額僅360萬元,其除未給付抗告人前揭工程款外,另積欠第三人即系爭工程其他承包廠商英利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利銘公司)87萬6,266元,有經營不善倒閉之危險,此外,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經抗告人實地查訪實為「沃德商務中心」之營業場所,且該址除供相對人登記外,亦有數十家公司設址該處,足見相對人有隱匿實際經營場所,且蓄意不與抗告人辦理結算暨給付工程款之情事,若不予以保全,相對人有將收受款項隱匿他處之高度可能性,將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聲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89萬0,8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察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9萬0,80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
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89萬0,808元等情,
業據提出起訴狀、承攬合約書、估價暨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憑(繫屬原法院115年度審建字第2號,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4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其次,抗告人已先後於114年12月15日、115年1月15日催告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頁),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亦未依催告意旨回覆說明其未依約辦理會勘與結算之正當理由,復經抗告人前往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仍未遇相對人,堪認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工程款並隱匿無蹤之情事。且相對人另有積欠英利銘公司工程款87萬6,266元未付,有英利銘公司114年12月4日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亦足見相對人同時受多債權人之追償,參以抗告人登記資本額為36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公司規模非大,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㈡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假扣押之
請求金額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9萬0,8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應以29萬6,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