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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吳世賢  

            陳沛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沛宏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世賢積欠第三人郭武宏新臺幣(下同)16萬元,嗣郭武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將前開債權含最高限額抵押權15萬元讓與予陳沛宏,吳世賢現尚積欠陳沛宏利息57,600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114年5月6日之遲延利息、違約金1,608,480元、債務不履行賠償金5萬元未清償。陳沛宏欲訴請吳世賢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吳世賢之財產於1,716,0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陳沛宏之聲請,詎原裁定僅准許陳沛宏於365,798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而駁回陳沛宏之其餘請求。惟原裁定未慮及本件借款應適用當舖業法第11條週年利率不得逾30%,及當舖業法第20條當舖業得收取收當金額5%倉棧費等規定,而誤依民法第205條、206條規定認定得假扣押之金額,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吳世賢抗告意旨略以:吳世賢僅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且陳沛宏僅實際交付借55,500元,陳沛宏已就該本金已全部受償,原裁定准許陳沛宏於365,798元範圍內得假扣押,顯非合理,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陳沛宏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復按債權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如已盡釋明義務,仍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第2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部分:陳沛宏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僅為其借款債權1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賠償金,而不包括本金,此觀諸其提出之聲請狀自明(見原審司裁全卷第5頁)。又陳沛宏就該等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債權之存在,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款憑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分配表暨債權計算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為證。然查,就利息債權部分,陳沛宏既經原審函詢後未能提出借據等證據釋明約定清償日及利率等事項(見原審全事聲字卷第29頁),則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借款之約定清償日為102年3月11日(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7頁),是陳沛宏主張之計息期間中,就約定清償日前之授信利息,應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3%(見同前卷第17頁)計算;就約定清償日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其中至110年7月19日止者,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其餘在110年7月20日起者,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2項參照),至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遲延利率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之約定(見同前卷第17頁),顯逾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或16%之限制,自非足採。就違約金、賠償金債權部分,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或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或為定額50,000元(見同前卷第17頁),然吳世賢遲未返還系爭借款對陳沛宏所生之損害,係陳沛宏無法使用收益該借款本金之利益,從而該等違約金、賠償金之約定,亦有違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虞,亦非足採。從而,陳沛宏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應以365,798元為限(計算式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陳沛宏主張吳世賢積欠健保費、稅、罰鍰而遭行政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分配表為證,足徵吳世賢長期積欠系爭借款之利息,且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可知陳沛宏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業已提出初步之釋明,雖因未達足以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而仍有不足,然陳沛宏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不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宣告吳世賢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㈠陳沛宏以121,933元供擔保後,得就吳世賢之財產在365,7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㈡吳世賢如以365,79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逾此範圍之聲請,則乏其據,應予駁回。
五、至陳沛宏主張:原裁定未慮及本件借款應適用當舖業法第11條週年利率不得逾30%,及當舖業法第20條當舖業者得收取收當金額5%倉棧費等規定,原審誤依民法第205條、206條認定得假扣押之金額等語。惟觀諸卷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款憑條、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司裁全卷11、13、17頁),形式上應認本件借款之出借人為郭武宏,而非當舖業者陳沛宏,得否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即有疑義,且因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及金額若干,應透過訴訟程序解決,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另吳世賢主張:陳沛宏僅實際交付借55,500元,且陳沛宏就該本金已全部受償,原裁定准許陳沛宏於365,798元範圍內得假扣押,顯非合理等語,亦同屬應透過訴訟程序解決,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陳沛宏、吳世賢前開主張及抗辯,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陳沛宏聲請本件假扣押,陳沛宏以121,933元供擔保後,得就吳世賢之財產在365,7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陳沛宏如以365,79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就上開不准許之範圍,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處分,駁回陳沛宏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另就應准許部分,駁回吳世賢此部分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