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楊新蓮
相 對 人 見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獻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承攬施作第三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發包之「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於施工中不慎挖斷自來水管線而掏空地基,致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經營康鄰百貨,下稱系爭房屋)之地層塌陷。相對人未先行修復系爭房屋並補強原有結構,仍持續在緊鄰系爭房屋門口處開挖,造成系爭房屋地面裂縫擴大,倘不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施工,系爭房屋一旦倒塌將危害人身安全,致生不可逆之重大損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暫時停止系爭工程之施工。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無挖斷自來水管線之情事,抗告人前向水利局申請國家賠償亦遭駁回。再者,相對人於114年10月15日起發現工區自來水管線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事故),立即通報自來水公司現勘暨搶修,並配合搶修而停工,惟系爭房屋仍於停工期間開始傾斜,可見系爭房屋傾斜並非相對人施工所致。又系爭工程分二階段施工,系爭房屋係在第一階段施工範圍,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時,相對人已推進至第二階段施工,第二階段施工與系爭房屋有一定距離,不可能造成影響,迄今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不慎挖斷自來水管線進而掏空地基,造成系爭房屋所處地層坍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現場照片、施工影像光碟、新聞報導影像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49頁),參以相對人亦自承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施工範圍,且於系爭漏水事故後有傾斜之情事,堪認抗告人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固舉相對人於115年1月30日在系爭房屋門口進行開挖作業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系爭房屋裂縫比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惟查:
1.系爭工程為配合現場三山三巷通行需求,分為二階段施工,系爭房屋屬坐落第一階段施工範圍旁之建物;又系爭工程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已進行至第二階段施工,該階段施工開挖深度約2.8公尺至3公尺,開挖範圍距系爭房屋主體結構物直線距離約12公尺,已達開挖深度4倍以上,且開挖面並無大量湧水或隆起,研判第二階段施工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物基礎穩定,此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創聚環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聚公司)115年1月20日函文、同年3月16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9頁),是抗告人系爭房屋固於系爭漏水事故後有傾斜之情事,惟依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施工位置、開挖面未呈現湧水或隆起等客觀狀態,難認因相對人繼續開挖施工有致地表沈陷崩塌,並進而影響系爭房屋結構之危險。參以相對人於系爭漏水事故後,已經由技師評估提出提代工法,將鋼軌水平支撐位置提升至接近地面,減少鋼軌受彎矩之側向變位,並採靜壓直入鋼板樁之施工方式,以收擋土支撐之效,並同時減少對鄰屋之影響,此據相對人提出相關工法說明及施工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1頁),堪認相對人於系爭漏水事故後已積極採取防護措施,是抗告人雖提出系爭房屋裂縫變化之照片(114年11月11日裂縫0.6公分、115年2月2日裂縫0.8公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在第二階段施工現場未有地層塌陷事故之情形下,前揭裂縫亦可能為系爭漏水事故後續之變化,難逕認係抗告人第二階段施工所致。
2.至抗告人另提出系爭房屋監視錄影光碟,主張相對人於115年1月30日(第二階段施工期間)仍有在系爭房屋門口進行開挖作業云云。惟查,依影像所示怪手係清除溝渠中之砂石,並未進行開挖,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據上,抗告人所為釋明,尚無從認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遑論系爭工程現已完成排水箱涵主體工程及道路瀝青混凝土鋪築,此亦據創聚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已無抗告人所指繼續開挖導造系爭房屋因地面裂縫擴大而傾倒之危險,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代替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