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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黃清山  
代  理  人  李門騫律師
相  對  人  吳林玉慧
            吳俊霆  
            吳俊毅  
            吳昀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前院長吳明峯之繼承人,吳明峯前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向抗告人各借貸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為吳明峯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相對人屢經抗告人催告,雖不爭執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惟迄未還款。又相對人因籌措續建吳明峯設立之新院,並負擔高額遺產稅,復面臨中正骨科要求退股,已考慮變賣房地、保險以解決財務困境,吳明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有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實現,實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金錢之給付,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為由,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系爭遺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所保全者乃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須非金錢給付之訴。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系爭借款債權,核屬金錢請求,與首揭假處分要件不合。至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主張債權人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亦得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借款債權屬金錢請求,而非「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要非可採。再者,抗告人就系爭遺產中「土地」部分,僅概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就除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兩筆土地,並未特定,且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嘉辰興產有限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亦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無從就前揭土地為任何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抗告人本件假處分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