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曾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厲○○於民國86年3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時,均以非其等戶籍址之「高雄縣○○鎮○○路000○0號00樓之1(下稱系爭住址)」為送達處所,伊以系爭住址作為相對人送達居所,於86年間向原法院聲請,經原法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75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乃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證),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不應以年代久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經銷毀,逕以相對人未收受支付命令為由,撤銷系爭確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原審調卷單足稽(原審卷第29頁),惟系爭支付命令上載相對人住於系爭住址,且該案件未曾查址,或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於86年8月25日確定,於同月28日核發系爭確證,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確證、原法院辦案進行簿可按(本院抗更一卷第49至51頁),可見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系爭住址,因無人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自應由其就此舉反證證明之。
㈡相對人固主張其未曾於高雄市生活居住,系爭住址為厲○○所有房屋,其與厲○○僅為同學,且已30餘年未聯絡,關係疏淺,不足認斯時有同居關係,且抗告人所留存之身分證為其於84年2月在新北市補發,其子於82年間出生後均於新北市就學、接種預防針,可見其於82年起即定居新北市,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系爭確證應予撤銷云云。惟:
⒈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於84年2月22日遷入臺北縣○○市○○街000號(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區,下稱系爭戶籍址),嗣於94年3月25日遷入同上街000巷00弄0號,再於同年12月14日遷回系爭戶籍址,有戶籍資料可查(本院抗更一卷第43至45頁),然戶籍址之遷徙與住所之廢止或設立並無必然之關係,縱得依上開戶籍遷徙紀錄認相對人於84年2月間有將系爭戶籍址設為其住所,其嗣非無可能在未變更戶籍之情況下,廢止該住所,或為暫時目的而居於他處,是應難以戶籍遷徙紀錄逕認系爭住址未曾為相對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
⒉相對人前於86年3月19日同意擔任厲○○向抗告人借用期間為7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記載其戶籍於系爭戶籍址、通訊地址為系爭住址,於借款契約及2紙借據上均記載住址為系爭住址,授信契約書則載明住址為系爭戶籍址,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予抗告人,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下合稱甲類文書)及身分證影本可查(本院抗卷第65、69至81頁),相對人雖否認甲類文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舉保單影本、國小預防接種通知卡(下合稱乙類文書,本院抗更一第59至61頁)為證,惟相對人於乙類文書上之簽名字跡雖然較為端正,然甲類文書上「曾莉婷」簽名之「莉」字與乙類文書同具有「艹」字頭偏在「禾」上方之特色,而相對人於更審前送達證書、第三審民事委任狀之簽名(本院抗卷第127頁、三審卷第19頁),其「莉」字之書寫方式亦同有此特色,且甲類文書簽名之「婷」字更與相對人於前述送達證書之簽名同於「丁」部分為一筆完成,呈現類似「了」之曲線,則以甲類文書上相對人之簽名特色同相對人自己提出之乙類文書,亦同其提出於法院之委任狀及本院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再佐以抗告人又留有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衡情身分證乃為國人身分之證明,多會妥善保管,非他人所得輕易取得,若非斯時係經相對人同意簽立甲類文書,抗告人應無法留存其身分證影本為憑,可見甲類文書均為相對人所親簽,上載內容應屬實情。
⒊相對人於86年7月24日至86年9月2日間曾以位於高雄市○○區之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年8月1日至9月1日間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健康保險,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可按(本院抗更一卷第21至23、33至34頁),且相對人雖主張其未曾任職皇○公司云云,並舉其子之健保資料為證,惟觀諸其子之依附眷屬投保紀錄(本院抗更一卷第67頁),乃於84年3月1日以臺北市○○○○○○○○職業公會加保健保,於85年1月6日轉出,再於同月13日轉入,再於同年4月2日轉出,後於87年12月16日始轉入新北市○○區公所,尚無從證明其子於86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日間係以其眷屬身分於新北市投保健康保險,其並未於高雄市○○區之皇○公司任職,並衡情雇主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乃需負擔保費,若相對人未曾於皇○公司任職,該公司應不至於為其投保勞健保,可見相對人於86年7月24日至9月1日間應於址設高雄市○○區之皇○公司工作,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且其聲請調閱其8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以證明其未曾任職於皇○公司,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相對人既於86年3月間擔任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多次捨戶籍址而填載其住址為系爭住址,並以系爭住址為其通訊址,衡情該借款之借款期間長達7年,非短時間即為了結之事務,相對人為確保得以收受抗告人相關通知,應不會留存只是臨時居住或暫時有人代為收受信件之處所為其住址、通訊址,且相對人於86年7月24日至9月1日間乃在高雄市○○區工作,以其設籍之臺灣北部地區工作機會向來均多於中南部,若非相對人斯時客觀上定住於系爭住址,基於地緣關係,殊難想像其會至高雄市○○區工作,且以相對人既在高雄市○○區工作,其在高雄應有住處,若該住處並非系爭住址,自無不能提出以為釐清,反係一概否認曾在高雄居住之理,足證相對人於86年3月間至9月1日前客觀上定住於系爭住址,縱便其無久住之意思,系爭住址至少為其居所。
⒌至系爭住址於86年3月間固為厲○○所有,有抗告人房貸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可按(本院抗卷第67、79頁),然相對人既同意擔任厲○○之連帶保證人,其等間斯時之信賴關係自甚為深厚,難認不可能有同居一處關係,且相對人之子原係由父親監護,直至86年11月間方改由相對人監護,有戶籍謄本可查(原審卷第25頁),其子於86年11月前在新北市就學,有可能係由父親照顧之故,並不能證明相對人於同年9月1日前非居住於系爭住址,而其子於86年11月後於新北市就學、接種疫苗,無從證明相對人於同年9月1日前係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是相對人以其與厲○○之情誼關係,及其子就學與接種疫苗地區,主張其未曾居住於系爭住址云云,非可採信。
⒍綜上,系爭住所於86年3月間至9月1日前至少為相對人之居所,則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8月前送達於至少可認為其居所之系爭住址應係合法送達,相對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系爭住址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至少為相對人居所,相對人又未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該處,則其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自非有據,而應予駁回。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確證,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