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 人 顏孟喬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又按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既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司法院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1號研審意見)。是以消債事件之當事人再抗告利益逾150萬元者,始得提起再抗告。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聲請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㈡依再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再抗告人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並有再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見原審消債清卷第23-26頁)。而裕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財產時主張之債權金額為「59,184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77元」,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消債清卷第49-50頁),計算至再抗告人於114年6月10日提起聲請時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積欠債務共計114,764元(計算式:59,184+54,603+500+477=114,764)。另國泰世華銀行對再抗告人之債權本息計算至114年6月10日止共58,934元,有其陳報狀及檢附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2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43-50頁)。而台北富邦銀行對再抗告人之債權本息計算至114年6月10日止共97,052元,則有其陳報狀及檢附之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61頁)。基此,再抗告人積欠之債務本息總額合計270,750元,應堪認定,故再抗告人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說明,不符再抗告要件。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為訓示規定,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之教示條款雖誤載得再抗告,然無變更法律之效果,是以再抗告人無從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