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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孫紹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一「名稱」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所屬之直營門市及加盟門市以相同手法行竊,致使原告及其所屬加盟主林睦祖即力丰商行、翁雅玲即麗雲商行、李建勳即客萊富商行、李昌盛即昌琪商行、林俊翰即信義品翰商行、吳志華即長恩商行受有損害,為簡化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且攻擊及防禦方法相同,上開6位加盟主(下合稱選定人)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而為全體應訴,則原告及選定人為有共同利益之人,乃依法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以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選定當事人同意書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原告附表一所示合計6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竊盜地點」欄所示之萊爾富超商直營或加盟門市,藉口購買箱購商品,趁附表二所示各超商之值班店員至後場尋找商品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二各超商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即如「竊盜物品及價值」欄所示,致伊與選定人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前開竊盜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選定人全體、原告(各項合計為6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影像擷圖可證(附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卷宗內)。又被告因前揭竊盜行為經判處竊盜罪有罪確定,有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6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表一
萊爾富超商
遭竊門市及店址
實際財損金額
(新臺幣)
保險理賠金額
(新臺幣)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名稱
1
建民店(高雄市○○區○○○路0號)
現金28,000元

25,000元

3,000元

原告
2
板橋合安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現金11,000元
9,900元
1,100元
翁雅玲即麗雲商行
3
中正紹興南店(臺北市○○區○○○街0000號)
現金7,000元
6,300元
700元
林睦祖即力丰商行
4
新莊雙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現金17,000元
15,300元
1,700元
原告
5
信義吉隆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現金42,000元
25,000元
17,000元
林俊翰即信義品翰商行
6
中正正泉店(臺北市○○區○○街00號)
現金5萬元
25,000元
25,000元
李昌盛即昌琪商行
7
北市同京店(臺北市○○區○○○街00號)
現金3,000元
2,700元
300元
李建勳即客萊富商行
8
三重中興北店(新北市○○區○○○街000○000號)
現金44,000元
25,000元
19,000元
吳志華即長恩商行
9
中山榮耀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現金9,000元
8,100元
900元
原告
合計
211,000元
142,300元
68,700元


附表二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及價值
(新臺幣)
直營店或加盟主
1
114年7月8日
21時16分許
萊爾富超商建民店(高雄市○○區○○○路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28,000元

原告直營
2
114年5月14日11時20分許
萊爾富超商板橋合安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11,000元
翁雅玲即麗雲商行
3
114年4月13日21時25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正紹興南店(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南街
4-12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
林睦祖即力丰商行
4
114年6月20日21時27分許
萊爾富超商新莊雙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17,000元
原告直營
5
114年6月12日21時39分許
萊爾富超商信義吉隆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42,000元
林俊翰即信義品翰商行
6
114年5月28日22時18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正正泉店(臺北市○○區○○街0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5萬元
李昌盛即昌琪商行
7
114年5月23日13時5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同京店(臺北市○○區○○○街0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3,000元
李建勳即客萊富商行
8
114年6月30日20時5分許
萊爾富超商三重中興北店(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
195、197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44,000元
吳志華即長恩商行
9
114年6月26日20時45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山榮耀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9,000元
原告直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