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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51號
原      告  劉品誼  
被      告  張簡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5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先辦理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文馨」之人,而容任「李文馨」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李文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伊聯繫,並向伊佯稱「領取飆股」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6日10時52分許匯款478,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478,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㈡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附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2號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下稱系爭刑案)可稽,且被告上述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在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為不法詐欺、洗錢等用途,對於帳戶資金如經提領,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可預見,仍為上開交付行為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而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478,000元,足認被告已給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助力,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入系爭帳戶之478,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