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易字第84號
原      告  林鋕科  
被      告  葉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25元。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刑事侵占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僅認定被告就iPad平版電腦部分(價值1萬8500元)構成侵占罪,並不及於原告另主張侵占平版電腦充電器材、未返還保險佣金、民國113年間涉嫌誣告等事實,原告聲明逾1萬8500元部分(000000-00000=345708)已超過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範圍,即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此部分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