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建上字第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上訴人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為確認及整理兩造主張為由,聲請交付該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