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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楊秀美

            謝宜娟  
            林虹吟  

            謝武德  
            王玉枝  
            楊淑樺  
            李惠玉  

相  對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謝楊秀美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伍元,
聲請人謝宜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零陸元,聲請人林虹吟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陸元,聲請人謝武德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聲請人王玉枝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柒元,聲請人楊淑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柒元,聲請人李惠玉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2,440元,並於同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卷頁15至19),並核閱卷證無誤。而聲請人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茲析述如下:
 ㈠本案訴訟乃聲請人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聲請人提具書狀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賠償伊等11,699,000元及遲延利息,由刑事庭移送前來(重附民卷頁3)。嗣於114年12月18日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4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2,440元(金訴卷一頁13至15),本院於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曉諭聲請人具體陳述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各該請求金額,如下:聲請人謝楊秀美為353萬元、聲請人謝宜娟為7,375,000元、聲請人林虹吟為329,000元、聲請人謝伍德為125,000元、聲請人王玉枝為95,000元、聲請人楊淑樺為95,000元、聲請人李惠玉為15萬元(金訴卷一頁270)。
 ㈡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訴訟費用:謝楊秀美部分為52,025
  元、謝宜娟部分為108,706元、林虹吟部分為4,846元、謝武德部分為1,845元、王玉枝部分為1,397元、楊淑樺部分為1,397元、李惠玉部分為2,224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謝楊秀美52,025元,謝宜娟108,706元,林虹吟4,846元,謝武德1,845元,王玉枝1,397元,楊淑樺1,397元,李惠玉2,224元,並均加計於裁判確定(即115年6月15日,前開確定證明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