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彩鈴
相 對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因聲請人非相對人所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50元,經聲請人如數繳納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2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第13-15、35頁),是以,系爭訴訟費用為6,450元。又系爭訴訟前經本院115年5月13日115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5,000元本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5年6月8日確定(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第183-186、190-3頁),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45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