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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美樺  


相  對  人  劉嘉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核就聲請人准予全部扶助乙節,業據提出該分會審查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依上規定,法院就相對人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又核閱本案訴訟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