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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石文子  
            鄭紫雲  
            胡昭容  
            鄭淑蓮  



相  對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鄭紫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胡昭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鄭淑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石文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可稽。又聲請人鄭紫雲、胡昭容、鄭淑蓮、石文子分別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487元、8,100元、1,500元、78,7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鄭紫雲、胡昭容、鄭淑蓮、石文子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27,487元、8,100元、1,500元、78,72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