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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庭卉  


相  對  人  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裁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244元,惟聲請人目前經濟陷於困難,無力一次繳納該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維聲請人依法受審及訴訟救助之權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生活困難、所得幾乎全數用於償還貸款及維持基本生活,已無任何積蓄可供支應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依其提出之板橋民族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其於民國115年7月間尚有存款餘額56,000餘元可資動用,且依聲請人提出資料顯示,聲請人原任物理治療師職務,難認無籌措款項支出裁判費之信用技能。至聲請人另主張其係因遭詐欺犯罪而受有直接財產損害之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應暫免繳裁判費云云,然本件有無詐防條例第54條之適用,應徵若干第二審裁判費,此部分係原審裁定應否更正之問題,亦非訴訟救助程序所應審酌,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